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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下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明风与解金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风,解金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下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李明风,女,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张兆明,沾化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金泉,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李明风诉被告解金泉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明风,委托代理人张兆明,被告解金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风诉称,2015年4月5日14时许,在沾化区大高镇楼子庄村北农田里,由于被告破坏我的庄稼,我上前制止,被告恼羞成怒,对我大打出手,为治疗伤病,我不得不入住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我的伤情被诊断为:内耳震荡(左)。被告的行为显然是侵权行为,由于被告不同意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具状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890.53元、伙食补助费100元×8天=800元、误工费用54.37元×8天=434.96元、护理费用54.37元×8天=434.96元、交通费240元,共计6800.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解金泉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说的不对,是诬赖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明风与被告解金泉居住同村,在村北名为“毛洼子”地处系地邻,且两家因相邻地界之争素有矛盾。2015年4月5日14时左右,被告解金泉从家赶着车去“毛洼子”地耙地,原告发觉后,便骑电动车也去了“毛洼子”地,原告赶到后,看到被告正向原告地里翻地界,原告便上前质问被告,被告不服,原告便骂了被告,接着双方便吵了起来且相互对骂,继而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日入住沾化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4890.53元,并支出了部分交通费。另查明,此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被告解金泉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公安卷宗中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系地邻,应本着有利生产的精神和睦相处。被告擅自向原告地里翻土,从而引起纠纷的发生,且将原告打伤,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发现原告向其地里翻土后,不能冷静理性对待、通过合理方式解决,而是对被告进行谩骂,对纠纷的发生也应负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40元偏高,其交通费应与住院地点、人数等相符合,以100元为宜。被告主张其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应按每天30元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金泉赔偿原告李明风各项损失:医疗费4890.53元、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误工费8天×54.37元/天=434.96元、护理费8天×54.37元/人=434.96元、交通费100元,计6100.45元的80%即4880.36元;二、驳回原告李明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民超审 判 员  贾新国人民陪审员  孔凡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伟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