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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6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北京天和佳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付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和佳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付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6787号原告北京天和佳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安富街6号。法定代表人陈渊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秀芳,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付曼,女,1988年7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天和佳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佳祥公司)与被告付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和佳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和佳祥公司诉称:原告为北京嘉浩国际商住别墅城的物业管理企业。自2005年11月1日起为该别墅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付曼是X别墅业主,负有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但被告付曼自2014年1月1日至今未支付物业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曼向我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所欠的物业管理费32018.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付曼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1日,天和佳祥公司与北京嘉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天和佳祥公司对嘉浩国际商住别墅城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8元。双方还约定了物业服务的内容与质量、物业的承接验收、物业的使用与维护、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天和佳祥公司依约开始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付曼为X号别墅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266.82平方米。被告付曼拖欠X号别墅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合计32018.4元,经天和佳祥公司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资质证明、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付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天和佳祥公司基于其与嘉浩国际商住别墅城的开发商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涉诉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天和佳祥公司具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与付曼存在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被告付曼在享受了天和佳祥公司提供的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天和佳祥公司要求付曼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合计32018.4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天和佳祥公司无法证明付曼恶意拖欠该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故对天和佳祥公司要求付曼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和佳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号别墅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三万二千零一十八元四角;二、驳回原告北京天和佳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付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棋其格人民陪审员  董学红人民陪审员  李 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