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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749号原告徐某某,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任某甲,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初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3日生育一子任某乙,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任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自2015年8月起至2033年2月止);3.长春市汽开区波尔的家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任某甲未到庭,亦未举证、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任某��婚后感情一般,已分居接近一年,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另查,一、庭审中,原告徐某某提供商品房认购意向书一份,意向书显示原告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于2012年3月从案外人刘洁手中购买的,购买时对刘洁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意向书直接进行更名,未重新签订协议,故原告主张的购买时间与合同时间不一致,截止到庭审时,尚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办理产权。二、婚生子任某乙与徐某某一起生活,徐某某现无正式工作、无收入来源,任某甲系司机,月收入为3000元左右。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育有一子,故双方应在维系家庭生活和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前提下互相理解和体谅,以积极的态度化解矛盾,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00元减半收取625.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初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