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山东贝依格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桦阳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山东贝依格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桦阳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刘梅珊,林永高,临邑县鲁北炭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9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住所地:临邑县迎宾路127号。法定代表人:夏春秋,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志军,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山东贝依格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梅珊,总经理。被告:山东桦阳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临盘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魏传合,总经理。被告:刘梅珊。被告:林永高。被告:临邑县鲁北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华兴路北首路东。法定代表:李金成,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被告山东贝依格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桦阳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刘梅珊、林永高、临邑县鲁北炭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山东贝依格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为偿还所欠债务,于2014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号为0161xxx55-2014年(临邑)字192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山东贝依格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9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6日。该贷款由被告山东桦阳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刘梅珊、林永高、临邑县鲁北炭素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号分别为:0161XXX055-2014年临邑(保)字0076号和2014年临(保)字第98号、2014年临(保)字第100号。目前被告山东贝依格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多次拖欠利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山东贝依格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上述全部贷款本金以及积欠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山东贝依格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95万元及利息,山东桦阳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刘梅珊、林永高、临邑县鲁北炭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贝依格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山东桦阳塑料工业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刘梅珊未答辩。被告林永高未答辩。被告临邑县鲁北炭素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被告山东贝依格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号为0161200055-2014年(临邑)字192号。借款用途偿还债务,借款金额为495万元,使用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728%,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合同违约条款中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立即收回为偿还款项。2014年12月4日,被告刘梅珊、林永高与原告签订签订保证合同,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等。2014年12月4日,被告山东桦阳塑料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签订保证合同,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等。2014年12月4日,被告临邑县鲁北炭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等。2014年12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山东贝依格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9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6日。被告山东贝依格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仅将利息如约还至2015年4月20日,后又还利息34961.77元,未偿还借款本金495万元。以上事实,由《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凭证、对账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分别与被告山东贝依格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桦阳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刘梅珊、林永高、临邑县鲁北炭素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12月10日,原告依约将借款495万元发放到被告山东贝依格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账户16×××77上。被告山东贝依格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全部未还的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贝依格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山东桦阳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刘梅珊、林永高、临邑县鲁北炭素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尚在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桦阳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刘梅珊、林永高、临邑县鲁北炭素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贝依格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借款本金49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7.728%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还的34961.77元);二、被告山东桦阳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刘梅珊、林永高、临邑县鲁北炭素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4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本判决确认上诉期届满日第二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则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高淑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晓蒙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