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杨贻娥与宜兴市联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贻娥,宜兴市联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杨贻娥。委托代理人李意浩,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联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港北路67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红俊,宜兴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贻娥与被告宜兴市联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利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贻娥的委托代理人李意浩、被告联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红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贻娥诉称:2014年1月2日其到被告联丰公司工作,6月中旬其辞职并离开公司。同年7月25日,其又回到联丰公司上班,直至2015年4月17日。因联丰公司始终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且未按时支付其工资,其于2015年4月20日与联丰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联丰公司支付其2015年4月的工资1155元、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0405元、加班工资5890元,经济补偿金2787元。被告联丰公司辩称:原告杨贻娥于2014年1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当天签订了劳动合同,直至2015年4月18日原告自动离开公司。其公司多次与其联系,要求其上班,但原告未去。请求驳回原告杨贻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贻娥于2014年1月初到被告联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杨贻娥因年龄等原因,暂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暂不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中旬杨贻娥因故未上班,至2014年7月下旬继续到联丰公司上班。2015年4月20日杨贻娥以联丰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5年6月杨贻娥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联丰公司支付2015年4月份的工资115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0405元、加班工资5890元、经济补偿金等,2015年7月31日该委作出终结仲裁活动的决定。杨贻娥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本院。审理中,联丰公司提出杨贻娥所主张2015年4月份的工资1155元已经支付,杨贻娥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仲裁决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杨贻娥提供其工资卡明细��单,证明其每月工资联丰公司均存在拖后两个月发放的事实。对此联丰公司并无异议,并解释称所有劳动者的工资核算均存在一段对工作时间统计及工作情况考核的期间,但每月工资在此后的第二个月都全部打卡结清,故其公司不存在故意拖欠工资的情形。审理中,联丰公司提供杨贻娥的工资表,载明杨贻娥每月出勤天数、基本工资1630元,加班工资、考核工资等内容,并说明其公司员工以每月出勤21天为满勤,按照合同约定得基本工资1630元,2014年总计加班66天,故该年加班工资10246元((1630÷21)×2×66),2015年加班14天,加班工资为2150元。对此杨贻娥认为发放总额与考勤天数都是对的,但对于工资构成不认可,其加班工资应按日工资2014年度100元、2015年度105元的标准支付另一倍工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该工资表显示,杨贻娥2015年2月至4���的工资分别为1370元、3098元、1418元,合计5886元。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杨贻娥与联丰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在期满后,联丰公司应当在2015年1月底前与杨贻娥续订劳动合同,但联丰公司没有签订,应当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工资表显示,联丰公司应当向杨贻娥支付另一倍工资5886元。杨贻娥主张双方曾于2014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但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杨贻娥所提供的工资卡对帐明细上所载明的每月发放工资数额与联丰公司所提供的工资表一致,现联丰公司对于工资表关于基本工资、出勤天数、加班工资等构成的解释比较合理,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能够自圆其说,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杨贻娥每月领取工资后也始终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认定联丰公司已足额向杨贻娥发放了加班工资。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对于杨贻娥所主张的联丰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没有约定工资支付日期的,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本案中,联丰公司均固定采用第3个月支付第1��月工资的方式向杨贻娥发放工资,杨贻娥也始终未提出异议,并不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对于杨贻娥所主张的联丰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杨贻娥承诺在劳动合同期内即2014年全年可暂不参加,本院可认为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在于杨贻娥本人。但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联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贻娥的原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应当为杨贻娥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联丰公司没有办理,故杨贻娥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计发年限只能从2015年1月起算,联丰公司应支付0.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计算方便,标准按杨贻娥基本工资1630元计付,即815元。对于2015年4月工资,双方一致认可已经发放。本院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联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贻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886元。二、联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贻娥经济补偿金815元。三、驳回杨贻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联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联丰公司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何利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谈雅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