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岔民初字第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必达与於一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必达,於一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418号原告王必达,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雪莉,南通市实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红娟,公司职员。被告於一元,农民。委托代理人於红。原告王必达诉被告於一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8日、6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或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必达诉称,原、被告系东西场邻居,两户宅基地与责任田紧紧相连。被告无故越过双方界址浇筑水泥场地,并堆放水泥行条等杂物,所建造的鸭舍也越过界址,故要求对前述建筑设施予以清除;同时被告种植宅前的责任田也越过双方界址,作物应当予以清理后将土地使用权返还。被告於一元辩称,答辩人没有越过界址堆放和种植,双方之间界址系井与树之间的中间线,同时宅基地之间仍有0.45米的公用通道,两户之间界址已历史形成,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以来的东西场邻居,被告在东,原告在西,双方住宅均已翻建。原告现住址北侧的附属用房未拆除,沿附房东山墙向南是未曾拆除的老宅墙根,再以南有预制板延伸了一段,直至宅前的东西场地。从被告宅前场地西沿,被告用砖砌成挡土墙,西沿向北与原告设置的预制板及老墙根东沿在同一直线。双方宅前为各自的责任田,中间现有一道宽约0.5米的田埂在上述挡土墙至老墙根一线的西侧约0.3米处向南延伸。2013年左右,被告在挡土墙西侧外放置了3根水泥行条,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岔河镇玉林村村民委员会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实地丈量,以确认双方之间界址,结论认为,两户之间南至於一元挡土墙下线、北至王必达附属用房东墙下沿为两户之间界址,对于宅前责任田的界址未能予以明确。2014年8月26日,原告就双方之间界址导致的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派员至岔河镇玉林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委会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出具上述内容的情况说明。后原告在庭审后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3月20日,原告根据相关情况,起草了一份“关于於一元侵占王必达宅基地及责任田面积情况说明”,内容中记载:1、“2013年於一元家瓦房改建楼房并且改变门口场地面积侵占了王必达宅基地和责任田面积”;2、“根据现行土地现状,於一元宅基地南址侵占王必达大概0.87米,於一元责任田侵占王必达占地长度1.9米”;3、“本村委员会确认双方界址:北边以王必达猪舍东北角往东延伸0.166米为北点,中间以王必达场地南西边电线柱往东18.89米中点,以该两点拉线,一直延伸至南渠为界”;4、其后附有上述界址的示意图。落款处有说明人王必达签名,岔河镇玉林村村委会签署“以上情况基本属实”后盖章,并有岔河镇人民政府盖章,示意图右下角盖有岔河镇玉林村村委会印章。原告以此为依据,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要求被告将越界浇筑的水泥场地拆除,将堆放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水泥行条杂物予以清除,将越界搭建的鸭舍拆除,将侵占原告承包地种植的作物清理后土地使用权予以返还。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岔河镇农村经济服务站、岔河镇玉林村经济合作社发出书面询问函,要求两单位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双方宅基地、宅前承包地之间具体界址位置如何确定的说明。河镇玉林村经济合作社复函,恳请本院依照王必达提供的前述盖有岔河镇政府印章的说明材料予以裁决。后本院又发函岔河镇人民政府,要求依法确认双方宅基地与承包地的相邻界址。该人民政府复函,认为本案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政府确认范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2014)东岔民初字第0894号民事卷宗内岔河镇玉林村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岔河镇玉林村经济合作社复函、岔河镇人民政府复函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东西场紧密邻居,在生产生活中理应和睦相处,遇有纠纷应协商妥善解决。本案中发生纠纷的原因在于双方之间的关于宅基地之间的界址不能通过宅基地使用权利证书予以确定,宅前承包地之间的界址亦不能通过承包经营权利证书予以确定。根据调查,本案双方承包地的界址根据双方宅基地的界址予以确定,并与其一致,即在同一直线。故厘清原、被告宅基地之间的界址位置为解决本案争议之关键所在。本案中,由于原告仅能提供1994年3月填发的载明宅基地面积265平方米的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但未有经有关部门确权并载明四至位置的宅基地使用证书提供。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宅基地的范围以及被告是否有侵权的事实存在。岔河镇人民政府复函,认为本案仅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但与原告提供的盖有镇村两级印章的说明材料的标题及记载内容均不符,在该说明内容中已陈述涉及侵占宅基地具体范围,同时亦与双方土地利用的历史与现状不符。对于双方事实存在的宅基地之间的界址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先行予以处理,然后才能确定被告是否对原告的合法权利实施了侵犯行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由其自行整理并加盖镇村两级公章的说明材料,尚不属于人民政府对存在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所作出的处理结论。原告可待案涉土地使用权明确后,对他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另行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之规定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必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姜海军代理审判员 於婷婷人民陪审员 杨月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侵权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