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3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程孝敏与王会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孝敏,王会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3906号原告程孝敏,女,1963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王会庭,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女。原告程孝敏与被告王会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于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孝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会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孝敏诉称:2014年12月6日15时,王会庭驾驶车牌号为京QD17**的车辆行至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小东流村处时,将我撞伤,我骑的电动车受损。经交通队认定王会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给我造成了巨大伤害。经查王会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54元、护理费1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363元、误工费6134元,共计4659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会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会庭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中治疗眼睛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支付。护理费需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需出具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5时27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小东流村处,王会庭驾驶车牌号为京QD17**的小客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程孝敏相撞,造成程孝敏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王会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程孝敏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至2014年12月10日,经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鼻部开放伤口伴皮下异物、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12月10日程孝敏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他人陪护,全休七天。另查,王会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会庭为程孝敏垫付了其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核实,程孝敏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营养费30元/天×47天=1410元、护理费2430元+100元/天×30天=5430元、交通费363元、误工费20226元/年÷12月×2=3371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护理费发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会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程孝敏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程孝敏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伤残类赔偿金九千一百六十四元,共计一万九千一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孝敏经济损失一万九千一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程孝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二元,由原告程孝敏负担一百零四元,已交纳;被告王会庭负担三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 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