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纪贵诉建军、暨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贵,李建军,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665号原告:李纪贵,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温泉镇。委托代理人:毛焱平,男,系原告外甥。被告:李建军,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自由职业,住铜鼓县永宁镇。委托代理人:黄丽,女,系李建军妻子。被告:暨华强,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公务员,住铜鼓县永宁镇。原告李纪贵诉(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李建军、暨华强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焱平、被告暨华强、被告李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李建军通过中介江西省融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介绍,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上述借款由被告暨华强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建军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暨华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建军书面辩称:2015年2月,被告因支付工程工资需要资金周转,通过中介江西省融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当日被告支付了2015年2月13日到2015年3月13日的借款利息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资金困难没有归还原告借款,被告与江西省融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协商降息未果,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14日分别转账5000元到原告农业银行账户:6228452328039074470。借款全部由本人使用,保证人暨华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人愿意在一年半之内归还该笔借款。被告暨华强书面辩称:2015年2月13日,我在江西融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李建军担保借款100000元。当时在江西融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空白借条的保证人处签了字就离开,对于贷款人为谁并不知晓。2015年3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的第二天,我向江西省融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询问李建军是否归还借款,江西省融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回复李建军按规定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已延期。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李建军未经过我的同意,自行延长借款期限,且原告在起诉前未要求过我承担保证责任,我已经没有保证责任了。经审理查明如下:被告李建军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13日通过江西省融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同日出具一张借条给被告李建军,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当日被告李建军支付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5000元于原告。被告李建军与江西融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协议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江西省融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每月向被告李建军收取借款总额3%的服务费。被告暨华强在江西省融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空白借条的保证人一栏签了字,作为被告李建军借款的保证人。原告与被告暨华强未约定借款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原告、被告李建军、江西省融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告知被告暨华强借款服务费一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建军因资金困难未归还借款,原告及被告李建军在未告知保证人的情况下,延长了借款期限,被告李建军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14日分别转账5000元给原告。自2015年5月起被告李建军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同类贷款(六个月以内)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单、借款咨询服务协议书;被告李建军提交的跨行汇款单、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被告暨华强提交的跨行汇款单、银行账户查询明细、个人通讯记录、原告、被告李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黄丽、被告暨华强的当庭陈述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因被告李建军在借款时就提前支付了原告1个月利息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被告李建军实际借得的借款本金应为95000元,其提前支付利息的实质是借款本金的减少,属于本金扣除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建军借得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5000元。原、被告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24%),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以及被告李建军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月利率为5000元,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5.6%×4=2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此,本案中本院依法可以支持的最高借款年利率为22.4%。被告李建军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借款利息5000元中的3226.7元(5000元-95000元×22.4%÷12个月)应视为偿还了借款本金;被告李建军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的借款利息5000元中的3286.9元(5000元-91773.3元×22.4%÷12个月)也应视为偿还了借款本金,故被告李建军实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8486.4元(95000元-3226.7元-3286.9元)。本院对本案中实欠借款本金88486.4元和最高借款年利率22.4%予以确认。被告暨华强为被告李建军借款提供担保,并且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了字,虽被告暨华强对借款的出借方并不知情,但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暨华强间保证合同的效力。原告与被告暨华强未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应认定为被告暨华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原告与被告李建军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借款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3月12日。被告暨华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至2015年9月12日,现原告在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暨华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暨华强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军追偿。被告暨华强辩称的其对被告李建军的借款保证期限应为一个月,在借款期限届满至起诉时止,原告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其不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对于借款服务费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本案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纪贵借款本金88486.4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2.4%计算)。二、被告暨华强对被告李建军应偿还原告李纪贵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暨华强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军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李建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李纪贵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由被告暨华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暨华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军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德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在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前,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