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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中民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唐先俊、唐先洁与段绍清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先俊,唐先洁,段绍清,大英县转轮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唐建生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中民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先俊,男,生于1975年6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苟联军,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先洁(系唐先俊胞弟),生于1977年9月28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绍清,女,生于1951年6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安富,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段绍荣(系段绍清胞兄),生于1949年1月4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英县转轮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转轮街。法定代表人唐福华,居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建生(系唐先俊、唐先洁生父),生于1951年10月25日,汉族。上诉人唐先俊、唐先洁因与被上诉人段绍清、大英县转轮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转轮街社区)、唐建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英县人民法院(2014)大英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先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苟联军,上诉人唐先洁,被上诉人段绍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富、段绍荣,被上诉人唐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转轮街社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0月22日制定的《大英县城工办转轮街社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规定,征地范围内的青苗、林木、附作物一次性补偿到位,转轮街社区1-6组征地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及构筑物全部拆除,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按大府发(2003)39号文件执行,安置房建设实行划地统建,严格按每3人一个自然开间执行,被拆迁户未安置的居民属本次拆迁安置对象(按核实符合安置政策人口安置),由社区居委会作为业主,与居民代表一道选择建筑施工单位承建,并研究制定建设方案、房屋安置方案、筹资及资金管理方案,安置居民承担房屋建设的造价。同月27日,第三人唐建生与大英县金鑫市政工程公司签订《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即大英县金鑫市政工程公司)拆除乙方(即唐建生)房屋按住宅房屋砖混结构320元/㎡、砖木结构270元/㎡、简易结构100元/㎡,由甲方补偿给乙方。乙方拆除房屋后,甲方实行一次性补偿到户,即注销乙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甲方对乙方实行划地统筹安置。转轮街社区《关于转轮街1-6组安置房分配到组的分配方案》规定,县城工办成立转轮街社区1-6组安置房分配到组的协调工作组,负责把门面和住房分配到各组,各组成立分配到户的工作组,负责把分配到组的安置房的门面和住房分配到各安置户,安置人口包括正常安置人口,2008年5月21日-2010年8月31日期间的正常新增人口,各组分配到户时必须保证本组应安置人口80㎡/人。2008年3月2日,第三人唐建生前妻景素琼因病去世,并于同年7月3日注销户籍。同年7月3日,原告段绍清与唐建生在大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月18日将户籍迁至唐建生户籍上。2009年7月25日,段绍清之女姜萍向大英县转轮街社区交安置房款20000元。根据《转轮街3组第一次公示榜》、《城工办转轮街社区三组安置人口花名册》,被告唐先俊家庭人口4人,即唐先俊(户主)、刘中秀(妻)、唐鑫玲(长女)、唐刘岚(二女),未安置人口4人;被告唐先洁家庭人口4人,即熊秀英(户主)、唐先洁(夫)、唐俊峰(子)、唐晓春(女),未安置人口4人;第三人唐建生家庭人口2人,即唐建生(户主)、段绍清(妻),未安置人口2人。《转轮街社区3组安置房住房户主花名册》中,唐先俊家庭人口变为5人,抽签序号42号,唐先洁家庭人口变为5人,抽签序号15号,该花名册上无段绍清及唐建生的姓名。转轮街社区享有分配安置房名额的人员应分配安置房面积为80㎡,按540元/㎡支付房款,对于超出80㎡部分,按1840元/㎡支付房款。唐先俊家分得位于大英县转轮街社区3组安置房A区7栋16号(面积为46.94㎡)、17号(面积为34.29㎡)门面2个,A区7栋1单元2楼3号(面积为113.71㎡)、A区5栋2单元7楼4号(面积为107㎡)、A区3栋1单元3楼4号(面积为106.82㎡)住房3套;唐先洁家分得位于大英县转轮街社区3组安置房A区7栋14号(面积为34.29㎡)、15号(面积为46.94㎡)门面2个,A区7栋1单元4楼1号(面积为106.82㎡)、A区3栋2单元4楼4号(面积为107.29㎡)、A区5栋2单元5楼3号(面积为113.90㎡)住房3套。上述门面及住房面积为818㎡,现均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原判认为,争议焦点一:唐建生家庭中2人除唐建生以外的另一人究竟是段绍清还是唐建生前妻景素琼享有分配安置房名额?唐先俊、唐先洁及唐建生虽认为唐建生前妻享有分配安置房,但从《转轮街3组第一次公示榜》、《城工办转轮街社区三组安置人口花名册》载明的内容显示唐建生家庭人口为唐建生、段绍清2人,未安置人口2人,更重要的是《转轮街社区关于转轮街1-6组安置房分配到组的分配方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安置人口包括正常安置人口,2008年5月21日-2010年8月31日期间的正常新增人口”,从上述公示及名册记载和分配方案看,段绍清系正常新增人口,属于安置对象被予以认可,且安置主体即转轮街社区也向段绍清收取了安置房款20000元。相反唐建生前妻已于2008年3月2日病故并于同年7月3日注销户籍。因此唐建生前妻不应享有分配安置房名额,而段绍清享有分配安置房名额。争议焦点二:段绍清应享有分配安置房80㎡安置在何处?根据《转轮街3组第一次公示榜》、《城工办转轮街社区三组安置人口花名册》,唐先俊、唐先洁家庭仅享有分配安置房名额各4人,而《转轮街社区3组安置房住房户主花名册》,唐先俊、唐先洁家庭实际享有分配安置房名额各为5人,唐先俊、唐先洁家庭各自多出分配安置房名额1人。尽管唐先俊、唐先洁及唐建生在庭审中辩称及述称,唐先俊、唐先洁家庭各自所多出的1个安置房名额来自唐建生家庭所享有的2个安置房名额,即唐建生、景素琼所享有的分配安置房名额,但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即景素琼并不享有分配安置房名额不符。因此,唐先俊、唐先洁家庭各自所多出的一个安置房名额应来自唐建生、段绍清所享有的分配安置房名额。争议焦点三:转轮街社区是否承担安置责任?转轮街社区作为安置房业主,负责研究制定房屋安置方案,并成立了安置房分配到组和分配到户的工作组,具体负责安置房分配事宜。从本案看,在确认段绍清享有安置房分配名额且已履行了缴纳安置房款20000元义务的情况下,转轮街社区在安置房具体分配过程中,却未征得段绍清的同意,将其应享有的安置房分配名额分给了唐先俊、唐先洁各自家庭,导致段绍清未实际分得安置房,侵害了段绍清的合法权益,因此转轮街社区应当在唐先俊、唐先洁各自家庭已实际分得的818㎡安置房面积中,承担向段绍清分配安置房80㎡的义务。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大英县转轮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被告唐先俊、唐先洁实际分得的安置房面积818㎡中向原告段绍清分配安置房80㎡。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大英县转轮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唐先俊、唐先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生母景素琼向转轮街社区缴纳了安置房款,并且安置人口花名册中有景素琼的名字,其属于正常安置人口的范围,具有安置房分配资格,应该分得住房;2.一审超出原审原告段绍清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段绍清在一审中经法院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转轮街社区向原告分配安置房80平方米”,一审法院只应审查转轮街社区是否应当向段绍清分配安置房,而非超出其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并且,段绍清原始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名下各自80平方米安置房归还原告及第三人各自80平方米”,此诉求为代替第三人唐建生行使了权利,一审程序错误,应当予以纠正;3.一审没有仔细审查案件的相关证据,其证据多处矛盾,导致判决错误。根据相关证据显示,景素琼享有安置房分配资格,上诉人分配的房屋来源于其生母景素琼,而非占有了段绍清的名额。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唐先俊、唐先洁在已经分得的安置房面积中不承担向段绍清分配安置房的责任,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段绍清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段绍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段绍清应分配安置房80㎡,理由如下:1.段绍清属新增人口,且领到未吃上“互保”补助款10764元;2.未安置人员名册中均有段绍清与唐建生夫妇名额;3.转轮街社区收取了段绍清的安置房款20000元;4.分配名册中均是以唐建生为户主,段绍清为妻子,全家共2口人,二上诉人各家实际只有4口人,但在落实安置房的名册中,二上诉人各家4口人变成了5口人,唐建生与段绍清的名字没有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唐建生答辩称,本案诉争的安置房面积是其前妻景素琼的份额,而非段绍清的份额。按照安置政策,段绍清不应分得安置房,而景素琼享有分配资格,居民小组只是将其与前妻应分的房屋面积给了二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转轮街社区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唐先俊、唐先洁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其伯伯唐太其2008年1月19日去世后依然分得了安置房,景素琼与唐太其同属转轮街社区3组居民,故景素琼亦应分得安置房;2.《转轮街社区1-6组安置房分配方案公告》,拟证明唐建生前妻景素琼属于该公告中所列正常安置人口,享有分配安置房的资格;3.《城工办转轮街社区三组安置人口花名册》,拟证明该花名册上有景素琼的名字,其享有分配安置房的资格并且交纳了安置房款;4.二上诉人交纳房款计算表(由转轮街社区盖章认可),拟证明二上诉人安置房款交纳情况;5.二上诉人交纳房款的收据18份,拟证明唐先俊一家、唐先洁一家、唐建生、景素琼共10人均按照安置政策交纳了房款,因此分得了10套安置房,而段绍清所交的20000元在此之外,故段绍清应分的安置房不在二上诉人分得的10套之内。被上诉人段绍清对上列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第一次公示榜有唐太其的名字,但无景素琼的名字,故不能因唐太其分配了安置房就证明景素琼也应分配安置房;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告有多次,从该公告内容上看,段绍清属于新增人口,景素琼不属于正常人口,不可能安置死亡人口而不安置在世的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段绍清在一审中也提供了花名册,与该花名册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景素琼享有分配资格;证据4只有唐先俊、唐先洁的名字,并未明确景素琼交纳了房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09年7月25日唐先俊、唐先洁、唐建生、段绍清分别预交了部分房款,而其他收据均是在2012年分房之后,即唐建生、段绍清的房屋份额已经被分到唐先俊、唐先洁名下,唐先俊、唐先洁去交钱是正常的,不能据此认定段绍清应分得的安置房不在二上诉人所分得的10套之内。被上诉人唐建生对上列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列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2、4、5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叙理中一并阐述;证据1证人虽证实唐太其2008年1月19日去世后仍分配了安置房,但不能据此认定景素琼和唐太其情况一样,也应当分配安置房;证据3虽有转轮街社区盖章,但一、二审中双方提供了数份内容不一致的安置人口花名册,本院不作认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段绍清在一审中最初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名下各自80㎡安置房归还原告及第三人各80㎡”,但其经一审法院释明后申请追加转轮街社区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转轮街社区居委会向原告分配80㎡安置房”,故段绍清的诉讼请求已经变更,其仅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并未代替唐建生行使权利。另外,因段绍清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转轮街社区向其分配80㎡安置房,一审法院在查明段绍清应该分配的80㎡安置房被转轮街社区安置在了唐先俊、唐先洁家庭名下的情况下作出“限被告大英县转轮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被告唐先俊、唐先洁实际分得的安置房面积818㎡中向原告段绍清分配安置房80㎡”的判决亦未超出段绍清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认为一审超出段绍清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段绍清于2008年7月3日与唐建生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月18日将户籍迁至唐建生户籍,段绍清符合《转轮街社区关于转轮街1-6组安置房分配到组的分配方案》中所规定“2008年5月21日-2010年8月31日期间的正常新增人口”的政策,应当作为新增人口予以安置,结合转轮街社区收取了段绍清安置房款200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段绍清已经被转轮街社区视为符合安置政策的新增人口予以认可。从现有证据来看,《转轮街三组第一次公示榜》显示唐建生家庭人口结构是唐建生(户主)、段绍清(妻)共2人,唐先俊、唐先洁家庭人口结构为各4人,而在最终落实安置房分配时,《转轮街社区三组安置房住房户主花名册》上唐先俊、唐先洁的家庭人口变为各5人,且无唐建生(户主)、段绍清(妻)的家庭。转轮街社区在该户主花名册上注明“复印属实,唐先杰4人、唐先俊4人、唐建生2人,合计10人,2012年6月6日”,并盖章确认。结合上述公示榜、户主花名册可以看出,唐建生(户主)、段绍清(妻)的家庭在实际分配安置房时,二人的名额被转轮街社区安置在了唐建生之子唐先俊、唐先洁的家庭名下。此外,转轮街社区在《转轮街社区1-6组未分安置房已交款、房价、价款花名册》上注明了“此表中段绍清不属领退款人员”并盖章确认,因段绍清已交房款20000元是实,而转轮街社区又认可段绍清不属未分安置房、领退款人员,进一步说明段绍清已经分得了安置房,只是被安置在了唐先俊、唐先洁家庭名下。二审中本院走访基层相关部门,均认为本案诉争安置房面积应该是分给唐建生现在的妻子段绍清,而非分给唐建生前妻景素琼。综上,本院认为转轮街社区在段绍清符合安置政策并已交纳安置房款的情况下,落实安置房分配时,却将段绍清应分得的名额分配在了唐先俊、唐先洁家庭名下,导致段绍清未分得安置房、现无房居住,转轮街社区应当承担将其分配在唐先俊、唐先洁家庭名下的80㎡安置房面积分配给段绍清的责任。二上诉人认为本案诉争的80㎡安置房面积来源于景素琼,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城工办转轮街社区三组安置人口花名册》因与一审段绍清提供的花名册内容不一致,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可;其提交的交纳房款计算表和交纳房款的收据亦不能反映景素琼已交纳安置房款,二上诉人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讼争的80㎡属景素琼所有。唐先俊、唐先洁、唐建生认为景素琼应当分得安置房、且本案诉争的80㎡安置房面积来源于景素琼的理由在本案中不能得到支持,关于景素琼是否有资格分得安置房、安置房分配在哪里的问题,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唐先俊、唐先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华路审 判 员  朱 力代理审判员  姚梓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