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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仲审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艾胜虎与保利(珠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5仲审107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艾胜虎,保利(珠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仲审字第107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艾胜虎,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王伟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保利(珠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余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丁平,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淑莹,系该公司员工。申请人艾胜虎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2014)穗仲案字第2353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艾胜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第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保利(珠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向艾胜虎发出律师函,要求艾胜虎于2014年25日前支付案涉房屋的余款,并以艾胜虎未按照上述要求缴纳剩余房款为由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合同。上述律师函是从广东省珠海市寄出,从寄出之日至其要求艾胜虎支付剩余房款之日仅相差7天,实际妥投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至其要求艾胜虎付款的最后期限仅剩2天,该期限根本不足以让远在河南省郑州市的艾胜虎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截至2014年6月3日保利公司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案涉《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时,经催告的履行期限仍不足三个月,不能构成保利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并予以支持的条件。广州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违反了法律规定,保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在其催告后艾胜虎有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况,广州仲裁委员会以支付剩余房款是艾胜虎的主要合同义务为由裁决解除合同没有依据。第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广州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有误。因保利公司在催告后并未给艾胜虎合理的履行义务的期限,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保利公司单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立。第三,保利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艾胜虎的女儿在2014年5月28日、6月28日通过手机短信与保利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要求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遭到其工作人员的拒绝。但保利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故意隐瞒这一重要证据,刻意歪曲事实,致使仲裁庭错误认为艾胜虎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足以影响了公正裁决。本案审理过程中,艾胜虎补充称:案涉《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只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保利公司并无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附件实际是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时间由原定的2013年3月23日变更至2013年2月23日;合同附件第六条约定在艾胜虎违约的情况下,保利公司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但没有规定保利公司何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以上事实可知,保利公司明知双方约定办理银行按揭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2月23日,在艾胜虎逾期超过90天的情况下,保利公司最迟应在2014年5月22日之前行使解除权,其在2014年6月3日提起仲裁申请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行使权利的一年除斥期间,保利公司已丧失了案涉《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综上,特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2014)穗仲案字第2353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保利公司辩称:首先,艾胜虎提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等,并非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其次,保利公司不存在任何隐瞒证据的行为,事实上手机短信是艾胜虎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保利公司也发表了质证意见。保利公司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不等同于隐瞒证据,也不影响仲裁庭公正裁决。艾胜虎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保利公司根据其与艾胜虎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7日依法受理并经审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穗仲案字第2353号仲裁裁决。艾胜虎不服该裁决,以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保利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艾胜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保利公司隐瞒的证据是其在仲裁过程中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2手机短信。保利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对艾胜虎提交的证据2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仲裁庭在案涉裁决书第四部分仲裁庭意见的第(二)项中对艾胜虎主张的其通过手机短信方式与保利公司联系要求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的事实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艾胜虎在申请书中提及的有关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及保利公司因超过除斥期间而丧失了合同解除权等事由,因属于认定案件事实的实体问题,是仲裁庭有权认定和处理的事项,不属于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可据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本院依法不作审查和认定。本院只审查艾胜虎提出的保利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经审查,艾胜虎主张保利公司隐瞒的证据是其在仲裁过程中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手机短信,保利公司也发表了质证意见,仲裁庭也已对该项证据进行了审核并在裁决书中对是否采信该证据进行了分析说明。仲裁庭经审查未采信艾胜虎提交的该证据,并不等同于保利公司隐瞒了证据。艾胜虎主张保利公司隐瞒证据实际是其对仲裁庭认定的案件实体问题不服,这并不构成可以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故艾胜虎以保利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艾胜虎关于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2014)穗仲案字第235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艾胜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晖审 判 员  徐玉宝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合安王嘉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