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甘海帆与徐超、李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海帆,徐超,李枚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甘海帆,男,汉族,住邻水县复盛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竹珍,女,汉族,住邻水县袁市镇。系原告甘海帆表姐。被告徐超,男,汉族,住邻水县鼎屏镇。被告李枚娟,女,汉族,住邻水县袁市镇。原告甘海帆与被告徐超、李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海帆委托代理人王竹珍、被告徐超、被告李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徐超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甘海帆现金200000元,用徐超所有的正大华府2栋27-5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利息按3分计算,按月结息。”。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连带偿还了83100元利息,对余下利息和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徐超辩称,被告已经归还5万元,尚欠15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已经支付到2014年3月6日。2014年3月6日至今归还了1万元。被告李枚娟辩称,该借款不应该由自己偿还,在二被告离婚时已经说好所有债务由徐超自己还,我对于该借款事实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海帆的表姐王竹珍与被告徐超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6日,原告甘海帆通过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向被告徐超转账200,000元。被告徐超当天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甘海帆现金(贰拾万整)200000.00用徐超正大华府2栋27-5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按月结息。注:2份房产合同,契税证(因房产证、国土证没有下来)借款人:徐超513624198306305038邻水县鼎屏镇万兴大道14号3单元404,2013.8.6”。被告至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15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6月6日。另查明,被告徐超与被告李枚娟于2015年1月4日在邻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3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结婚以来……外债全部由徐超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协议;税收通用完税证;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甘海帆与被告徐超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徐超、李枚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徐超、李枚娟至今仍未归还所有借款,对于原告甘海帆要求被告徐超、李枚娟共同归还150,000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息的请求,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院酌定利息从2014年6月6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被告李枚娟辩称其与徐超已经离婚,并约定全部债务由徐超承担的意见,不符合婚姻法四十一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甘海帆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由被告李枚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交纳2150元,由原告甘海帆负担538元,由被告徐超、李枚娟负担1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春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