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3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蔡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3047号原告蔡某,女,1982年9月30日出生。被告杨某甲,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原告蔡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恋爱,2005年生育子杨某乙,2007年10月26日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没有正当职业,整天以偷摸维持生活。2008年,被告因盗窃入狱。被告服刑期间,原告顾念夫妻之情,一直没有提出离婚,婚生子杨某乙一直由原告之母帮忙抚养。被告出狱后非但没有改变,更是经常以各种理由殴打原告,每次都是往死里打。被告有一次使劲打原告的耳朵和头部至原告躺在地上动弹不得,当时儿子在一旁哭喊,被告仍无动于衷。还有一次早上,原告在床上睡觉,被告把原告从床上拖下来用鞋子使劲打原告,使得原告身上没有一处可看的地方。被告种种恶行使得原告不敢再与被告一起生活,所以原告独自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5年有余。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费用。被告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003年8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5年农历10月19日生育子杨某乙属实,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没有分居,原告在外面务工,但是都要回家。2015年8月,原、被告还在重庆一起生活。原告诉称的婚后被告没有正当职业,后因盗窃入狱属实属实。被告服刑期间,孩子一直由原告的母亲抚养。原告诉称的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属实,被告从来没有殴打原告,只是与原告吵过架。经审理查明,蔡某与杨某甲于2003年8月相识恋爱,后生育子杨某乙。2007年10月26日,双方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关系查档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蔡某对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状况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不属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同时被告杨某甲不予认可,故原告蔡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其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解除,原告蔡某关于子杨某乙抚养问题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