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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金野与李先锋、刘永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野,李先锋,刘永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398号原告金野,男,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李先锋,男,汉族,1978年10月30日出生,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刘永财,男,汉族,1961年1月18日出生,农民,住庆阳市庆城县。原告金野与被告李先锋、刘永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野、被告李先锋、刘永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野诉称,2013年6月3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同意后通过被告李先锋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现金30000元支付给二被告,由于双方系熟人关系且期限较短,故未出具借据,亦未约定利息,二被告承诺一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索款时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予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金野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实2013年6月3日原告通过被告李先锋给被告刘永财借款30000元;2、被告李先锋2014年10月15日书写的证明材料1份,证实借款事实;被告李先锋辩称,原告向被告李先锋转款30000元属实,被告李先锋随后又将该款按照原告要求转给了被告刘永财,被告李先锋未向原告金野借款,亦未出具借条或欠条,被告李先锋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先锋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永财辨称,被告通过李先锋认识原告,2013年6月被告帮助原告承包了两处工程,发包方要求原告缴纳押金60万元,原告仅交纳10万元即开始施工并宴请发包方及工人,后由于原告与发包方产生矛盾,原告即停止施工。原告于2013年6月3日给被告30000元属实,因被告为原告办事时无钱,原告让被告在李先锋处拿30000元,故该30000元是原告让被告为其办事而支付的办事费用而并非借款,被告不予归还。被告刘永财提供下列证据:1、庆城县驿马镇韦老庄村居民点及商用楼建设工程详细情况的书面记载2份,证实其已为原告金野成功介绍该两处工程;2、镇原县开边镇(2013)59号、(2013)31号文件2份,证实其替原告承包工程的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金野对被告刘永财提供的第1、2项证据均持有异议,被告李先锋对被告刘永财提供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称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野与被告李先锋系熟人关系,被告刘永财通过李先锋认识原告金野。2013年6月3日,被告刘永财在为原告金野介绍工程期间,因经济困难遂向原告金野借款,原告金野遂将30000元转帐给付被告李先锋,被告李先锋随后即将该30000元转账交付给被告刘永财。后原告金野曾多次向二被告索款,但均无结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野与被告李先锋、刘永财均系熟人关系,被告刘永财在为原告金野介绍工程期间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永财返还3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先锋辨称其未向原告金野借款,不承担还款义务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永财辨称该30000元是原告金野支付的办事费用,但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虽已帮助原告成功介绍工程,但就介绍或办事费用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财归还原告金野现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金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永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提海峰人民陪审员  殷生杰人民陪审员  李震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芮艺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