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银聪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741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银聪,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银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银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陈银聪窜至福建省惠安县涂寨镇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某茶店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店门,进入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460元。2、2015年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陈银聪窜至福建省惠安县涂寨镇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某理发店,用木棍撬开店门,进入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银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纹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银聪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银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6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银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银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银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银聪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应退赔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460元、王某某人民币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顺坡审 判 员 连春梅人民陪审员 卢晓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晓萍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数额或者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