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黄民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管某与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何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1292号原告管某。被告何某(曾用名何某某)。原告管某与被告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永江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7月2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离婚后,原告履行了离婚协议中相关内容,但被告却不配合原告办理位于某市某路28号2排103室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事项,配合原告办理某市某路28号2排103室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管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并约定位于某市某路28号2排103室房产及东润路的门面房归原告所有,后东润路的门面房已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某市某路28号2排103室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讼争房产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被告何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7月2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2、房屋:夫妻共有的位于某路28号2排103室及东润路116号一间四层门面房,现协商为:这两处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内一切家用电器家具等日常生活用品归女方所有,男方在离婚后一个月内协助女方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书还对子女抚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嗣后,原告有意处置讼争房产以清偿银行贷款,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产所有权归并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一直予以推诿,未协助办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已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明确约定,故位于某市某路28号2排103室房产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有义务按约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并变更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管某办理位于某市某路28号2排103室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归并变更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泰兴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国用(2014)第4XX6号),相关变更登记费用由原告管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40元(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薛永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 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