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立国与吕宏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立国,吕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6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马立国,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梁玉春,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宏波,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上诉人马立国因与被上诉人吕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荣旗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静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阿润、王杨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玉春,被上诉人吕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宏波的前夫刘某某与被告马立国等四人在阿荣旗某某镇某某歌厅唱歌时与人发生斗殴,将受害人打伤,经协商约定平均赔偿受害人,被告马立国赔偿受害人15000元。由于被告马立国当时没有钱,与原告吕宏波协商,由原告吕宏波替被告马立国先垫付此款赔偿了受害人,被告马立国于2012年6月5日为原告吕宏波出具150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0.5分,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届期经原告吕宏波多次催要,被告马立国至今未还款。原告吕宏波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马立国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562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吕宏波的前夫和被告马立国等人因与他人斗殴将受害人打伤,后达成赔偿事宜,原告吕宏波为被告马立国垫付了赔偿款,被告马立国为原告吕宏波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立国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偿还原告吕宏波借款,其逾期未能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吕宏波主张被告马立国按月利率0.5分计算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系双方自愿约定,且该约定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立国经该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马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宏波借款本金15000元,并自2012年6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5分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315.62元,由被告马立国负担。上诉人马立国上诉称,上诉人马立国从未向被上诉人吕宏波借款,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吕宏波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并未举出上诉人马立国借用其15000元现金的证据,其举证的所谓“欠条”,不是民间借贷的凭据,也没有具体写谁借谁的现金,用于何途。在被上诉人吕宏波起诉之前,2014年以朱某某为原告起诉过上诉人马立国,经法庭审理,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朱某某撤诉。上诉人马立国所写的“欠条”不是借款,被上诉人吕宏波也不是债权人。本案是被上诉人吕宏波丈夫刘某某将他人打伤,而后赔偿受害人民事损失而产生的,刘某某将他人打伤与上诉人马立国无关,上诉人马立国只是与刘某某一起参加吃饭,刘某某的行为不应让上诉人马立国承担损害后果。同时本案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中陈述是刘某某与上诉人马立国一起吃饭发生冲突,平摊赔偿款,所以与被上诉人吕宏波无关,被上诉人吕宏波以民间借贷形式起诉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吕宏波庭审答辩称,“欠条”本身就是证据,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证人也出庭作证了。上诉人马立国给被上诉人吕宏波出具“欠条”,就是因为让被上诉人吕宏波给其垫钱。如果上诉人马立国当时不承认借款,就不可能给被上诉人吕宏波出具“欠条”。朱某某起诉时上诉人马立国说不是欠朱某某的钱,而是欠被上诉人吕宏波的钱,所以朱某某撤诉了。因为“欠条”是给被上诉人吕宏波出具的,所以被上诉人吕宏波提起诉讼。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马立国及被上诉人吕宏波均无新证据出示。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马立国与被上诉人吕宏波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马立国主张其所书写的“欠条”不是借款,其与被上诉人吕宏波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吕宏波所举证的“欠条”不是民间借贷的凭据,没有写明是谁借谁的现金,用于何途,同时被上诉人吕宏波作为一审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2012年6月5日,上诉人马立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整(¥15000.00元)。欠款日期2012年6月5日,还款日期2012年11月10日”。该份“欠条”写明了欠款金额、日期及还款期限,同时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上诉人马立国对“欠条”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陈述出具15000元“欠条”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吕宏波的丈夫刘某某把别人打伤了,所以一起平均分担赔偿受害人,赔偿款上诉人马立国认可拿一份,所以给被上诉人吕宏波出具了15000元的“欠条”。结合被上诉人吕宏波持有“欠条”的事实、“欠条”本身书写内容及上诉人马立国一审庭审中陈述,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吕宏波为上诉人马立国垫付赔偿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吕宏波作为一审原告起诉主体适格。该“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马立国应履行还款义务。对上诉人马立国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马立国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62元,由上诉人马立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静超代理审判员 阿 润代理审判员 王杨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蕾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