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邱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宿迁市宿城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原告邱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小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1998年原告在新疆打工期间被骗与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原被告在近几年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仍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难以共同生活下去,且被告心中也很明白双方是否还能共同生活下去,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子陈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被告于201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7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被告和好。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的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二次起诉离婚,且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子陈某乙一直随其爷爷、父亲共同生活,且陈某乙表示愿意随其爷爷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子陈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不直接抚养陈某乙,但应负担陈某乙的部分抚养费,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酌定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因无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且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分割,故对该诉请不予处理。原告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本院照准。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子陈某乙随被告陈某甲共同生活,原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陈某乙抚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周小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年惠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