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辩护人许越云,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收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荟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许越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自家院内,用木棒对正在盗窃其家小卖部财物的孟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孟某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颞叶脑戳伤,左额部、右眼外侧、左右耳、左上脸皮肤裂伤、左眼钝挫伤、左眼球结膜充血,上下唇黏膜裂伤,双上肢、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孟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被害人孟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殴打致伤,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提出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孟某到同村村民张某家小卖部实施盗窃,后被告人张某用木棒对正在盗窃其家小卖部财物的孟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孟某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颞叶脑戳伤,左额部、右眼外侧,左右耳、左上脸皮肤裂伤,左眼钝挫伤、左眼球结膜充血,上下唇黏膜裂伤,双上肢、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孟某的伤害程度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孟某以67193.16元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包括先行支付的医疗费32193.16元),赔偿款已全部给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临河区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孟某的姑夫高忠则向白脑包镇派出所报案的事实。2.被害人孟某的报案及陈某证实事发当晚其到张某家小卖部盗窃被张某抓住后,用木棒殴打致伤。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凌晨1时许其听见院内有动静,后将其丈夫张某叫醒,张某去了外面后发现同村的孟某偷其家小卖部的东西,后张某用木棒对孟某进行殴打。4.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对孟某盗窃的物品及被告人使用的木棒进行拍照、扣押。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对作案地点及作案使用的工具木棒进行辨认。6.巴彦淖尔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受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孟某的受伤情况、伤害程度及伤残等级。7.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证实事发的起因及打架的经过与上述证据一致。8.抓捕经过,证实对被告人张某的抓捕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的出生日期。10.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情况,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孟某实施盗窃过程中被殴打致伤,在事发的起因上有明显过错。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事发起因上有明显过错,决定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温 梨审 判 员 张利军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