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丁兆文、丁兆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丁兆文,丁兆义,李先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7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广场街****号。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平,该行职工。被告:丁兆文。被告:丁兆义。被告:李先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以下简称寿光农行)诉被告丁兆文、丁兆义、李先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兆文、丁兆义、李先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农行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丁兆文由被告丁兆义、李先元担保与原告签订为期五年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新居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014年1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办理农户新居住房贷款一笔,金额100000元,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半年,2019年1月17日到期。2015年7月18日,第三期应还款额到期,因该期贷款未按期归还,本息已全部逾期,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82809.63元及利息,虽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809.63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兆文、丁兆义、李先元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丁兆文经被告丁兆义、李先元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执行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按等额本息分期还款,每6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逾期则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等;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返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8,受托支付收款人寿光市洛城街道丁家楼村民委员会账户为15×××71,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被告的支付委托向15×××71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本息支付至2015年1月18日,余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新居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期足额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兆文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丁兆义、李先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丁兆义追偿。被告丁兆文、丁兆义、李先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兆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82809.63元,并支付利息(本金82809.63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丁兆义、李先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兆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金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