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915号原告熊某某,女。被告贺某某,男。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30日生了男孩取名贺某甲。原、被告长期异地分居,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仅因工作原因导致分隔两地,夫妻感情��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贺某甲。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子贺某甲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家庭关系不融洽,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