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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浦兴春与张慧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兴春,张慧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862号原告浦兴春。被告张慧良。原告浦兴春诉被告张慧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间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兴春诉称,2015年4月26日,被告张慧良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现经原告催讨无着,故请求判令被告张慧良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80000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慧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张慧良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是:“借条,今借浦兴春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张慧良,2015年4月26日”。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催讨无着,致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张慧良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慧良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慧良应归还原告浦兴春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80000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慧良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鲍永明人民陪审员  陈 诚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秋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回;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