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晨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赵晨江,男,1976年6月27日生,现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上杨龙海路二路11号花千树苑5栋一单元702房李向前,男,1976年9月16日生,现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昌吉市长宁路132号锦绣江南小镇76幢楼2单元301号高芳,女,1965年9月27日生,现住南宁市安吉大道33号公务员小区2栋4单元1702号高德信,男,1970年5月13日生,现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木垒县人民北路244号院4号楼4单元302号高德智,男,1964年2月18日生,现住南宁市安吉大道33号公务员小区2栋4单元1702号童新明,男,1976年9月24日生,现住南宁市长岗村南路七巷14号428号房吕继刚,男,1973年7月26日生,现住南宁市江南区圭贝路1号锦绣江南4栋502室张河川,男,1972年12月10日生,现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东街**号*号楼*单元***号吕淑会,女,1964年7月6日生,现住南宁市江南区圭贝路1号锦绣江南4栋5单元502室陈雪萍,女,1967年11月15日生,现住南宁市锦绣江南南区5号楼2单元1203房李向东,男,1973年8月13日生,现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昌吉市长宁路132号锦绣江南小镇76幢楼2单元302号居万琦,女,1976年6月3日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15号4号楼1单元501室唐莉,女,1967年5月17日生,现住南宁市锦绣江南南区5号楼2单元1203房张晶娟,女,1958年1月28日生,现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北路59号独楼4单元501号董峰,男,1970年4月27日生,现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五家渠市长安西街天山花园小区***号**栋*单元***室张国辉,男,1975年3月1日生,现住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建设路***号黄维忠,男,1967年9月25日生,现住南宁市锦绣江南南区*号楼*单元****房蓝云虎,男,1974年1月24日生,现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呼图壁县芳草湖良繁场团结路*号李诚,男,1983年10月8日生,现住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银象路邓国军,男,1951年4月28日生,现住南宁市安吉大道33号公务员小区*栋*单元****号冯刚,男,1974年1月29日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新湖总场迎宾路**栋*号郑琪,女,1965年7月16日生,现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3号嘉华小区北区**号楼*单元***室柳灵州,男,1960年10月9日生,现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号**号楼*单元***号王清丽,女,1964年8月26日生,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馆驿街小区**号楼*单元***号房苗福,男,1967年4月12日生,现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鄯善县火车站镇解放南路***号曹克明,男,1972年4月11日生,现住山东省临邑县临盘街道办事处宏达一区*号楼*号梁心军,男,1965年1月20日生,现住甘肃省临泽县沙河镇东渠崖村四社**号赵玉玉,女,1974年2月10日生,现住南宁市良庆区金沙大道**号许雁龙,男,1975年5月10日生,现住南宁市锦秀江南北区*号楼*单元***号房黎磊,男,1986年9月3日生,现住南宁市五象大道金盛财富广场*座****号韦建,男,1976年9月4日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芳草湖良繁场团结路**栋*号吕芳,女,1978年7月1日生,现住南宁市德政路**号***房潘力中,男,1970年6月13日生,现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新湖一场中心路4栋3单元101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赵晨江、李向前、高芳、高德信、高德智、童新明、吕继刚、张河川、吕淑会、陈雪萍、李向东、居万琦、唐莉、张晶娟、董峰、张国辉、黄维忠、蓝云虎、李诚、邓国军、冯刚、郑琪、柳灵州、王清丽、苗福、曹克明、梁心军、赵玉玉、许雁龙、黎磊、韦建、吕芳、潘力中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或被查控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南市刑二终字第139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苍碧审判员 苏 懿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建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