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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金荣芝诉被告刘贵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荣芝,刘贵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金荣芝,男,汉族,1948年8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子涵,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贵东,男,汉族,1974年3月14日生。原告金荣芝诉被告刘贵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子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贵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荣芝诉称,被告刘贵东欠其借款30000元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刘贵东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刘贵东承诺为案外人代为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金荣芝将案外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回,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金荣芝现金叁万元整(30000)。刘贵东,2013年7月6日。十天内归还此款。”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2000元。原告称该2000元系被告归还的30000元借款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的部分利息,被告尚欠1550元利息以及30000元本金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原告金荣芝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被告刘贵东出借3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借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因借条中载明了被告于借款之日起十天内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该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为3550元,因被告归还了2000元利息,现主张利息1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贵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贵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金荣芝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155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日,之后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刘贵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孙大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雨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