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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261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79年6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个体户,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5年1月28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叶芬,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文洋,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叶芬、刘文洋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2时许及2014年12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其车牌号为鄂A×××××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载着张某、郭某(均另案处理)到太和县大新镇张路口附近的路上,将其从武汉市某处为张某所购买的晶体状粉末毒品送给张某,二次容留张某、郭某在其所驾驶的雪佛兰轿车内吸食毒品。后公安机关在同年12月25日查获张某、郭某,通过胶体金法尿检,均检测出张某、郭某的尿液为吸毒后所呈现的阳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及同月23日,被告人孙某两次驾驶其车牌号为鄂A×××××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武汉到太和,在太和县大新镇新张路口附近其车内二次容留张某、郭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太和县公安局民警于同年12月25日将吸毒人员张某、郭某查获,通过胶体金法尿检,检测出张某、郭某的尿液均为吸毒后所呈现的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人郭某、张某、朱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在其车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龙代理审判员 尹 鹏人民陪审员 孙魁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