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单位住所地: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振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遵化市新店子镇大太平村。法定代表人:迟海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希阳,该公司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4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4日,武存富为号牌号码为冀B×××××挂的车辆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未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出具批单,将被保险人由武存富变更为国龙煤炭公司。2013年12月6日,原告国龙煤炭公司为号牌号码为冀B×××××的车辆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72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国龙煤炭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3月25日5时15分,满生学驾驶蒙B×××××/蒙B×××××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6高速公路440KM+360M处时,车辆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驶入逆向车道,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军驾驶的冀B×××××/冀B×××××挂车碰撞,蒙B×××××/蒙B×××××挂车货物散落后又与刘冬驾驶的冀B×××××/冀B×××××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冀B×××××/冀B×××××挂车驾驶人李军死亡、乘车人徐志国受伤,三车受损、路产损失、货物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认定,满生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刘冬、徐志国无责任。2014年10月24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国龙煤炭公司贷款购买的冀B×××××/冀B×××××挂截止到2014年10月24日不欠银行本息款。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冀B×××××车辆损失95290元,被告开支鉴定费571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国龙煤炭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冀B×××××车损重新鉴定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定损金额相差7375元(102665元-95290元),故原告应承担公估费478元【(500元×7375元÷102665元)+(5717元×7375元÷95290元)】,被告应承担公估费5739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公估机构5717元,故被告应支付公估费2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诉请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全额赔偿原告保险金后,有权就应由三者方赔偿的金额行使代位求偿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99812元(车损95290元+施救费3700元+停车费800元+公估费22元)。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保险金99812元;二、驳回原告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148元,原告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负担277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冀B×××××/冀B×××××挂号车辆的全部损失,上诉人不予认可。首先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三者车辆的车主信息及承保信息,根据《保险法》第61、63条。其次,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一案中,三者方对此案并不知悉,不符合《保险法》第60条第1款。2、被上诉人应提供修车发票及清单证明实际花费,评估意见仅是对车辆损失的估计价格。3、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为不足额投保,比例为272/277,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车损及施救费应当按上述比例计算。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在其保险车辆与三者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选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确定的被上诉人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后,依法取得向事故对方代位追偿的权利。本次事故经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冀B×××××车辆损失95290元,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上诉人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