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生于1988年4月19日,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广元市公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沈枫,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8线由广元市城区方向驶往剑阁县方向。12时55分许,当行至国道108线1905KM+470M处,在行驶过程中,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分道线,驶上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正常通行,由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徐某某、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黄某某、李某某、唐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公安机关赶赴现场,经调查取证后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与死者徐某某、张某某的家属,与伤者黄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王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兑现,取得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除支付了被害人马某某的全部医疗费、护理费外,还补偿马某某现金60000.00元,审判过程中,又自愿补偿马某某现金20000.00元,此款已提存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法庭上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一)书证,包括1.受理立案登记、到案经过材料,证实了该案来源合法,被告人曹某某事故后积极委托他人报警救护;2.被告人曹某某及被害人徐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了二人均有驾驶资格;3.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信息,与起诉书载明的容一致;4.被害人徐某某、乘车人张某某的死亡证明,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唐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的伤情证明,证实了此次事故的伤、亡情况;5.调解协议、领条、收据,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与死者徐某某、张某某的家属,与伤者黄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王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兑现,取得被害人及其家人的谅解;除支付了被害人马某某的全部医疗费、护理费外,还补偿马某某现金60000.00元,审判过程中,又自愿补偿马某某现金20000.00元,此款已提存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二)证人证言,证人韩某须系肇事车辆“田野”牌轻型货车车主,证实了被告人曹某某是其侄儿,案发当天受其安排前往昭化送货,途中发生了车祸的事实。案发后自己与曹某某积极与各被害人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全部兑付;证人晏某某系目击证人,证实了案发当时开车路过案发地时发现发生了交通事故,用自己的手机报案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唐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均陈述了自己所知道的案发经过,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被害人唐某某还证实了案发后曹某某在抢救自己时还借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20及报警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曹某某供述了自己系车主韩某须的侄儿,受雇佣为其开车,在前往昭化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内容一致。(五)鉴定意见、车辆检查报告、尸检报告。证实了案发当时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不含酒精;事故时曹宇洗所驾车辆的安全性不能满足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尸检报告证实了被害人徐某某系心脏破裂死亡;被害人张某某系车祸导致其创伤性休克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该次事故系被告人曹某某在行驶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分道线,驶上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车辆相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行为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相,证实了案发现场全貌。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五人受伤、车辆受损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依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该事故死伤人数较多且承担全部责任,属情节恶劣,依法应予加重处罚。但被告人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死伤人员,委托他人报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时无抗拒抓捕行为,该行为视为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及其家属积极协商并支付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大部份被害人谅解;被害人马某某虽未出具谅解书,但被告人除赔偿了全部直接损失外,还支付了较大数额的补偿款,悔罪表现较好,亦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后第二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上诉到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 敏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巧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