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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00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李敏琪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006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敏琪。2011年3月2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曹倩芸,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敏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秋霞、郭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敏琪及杭州市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曹倩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敏琪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清巷X幢X单元楼下,以人民币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经鉴定,共计净重1.56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被告人李敏琪的住处杭州市下城区东清巷X幢X单元X室内,查获可疑晶体5包、可疑片剂2包(经鉴定,共计净重23.917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电子秤、透明塑料袋等物。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手机截图、毒品检验报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敏琪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指出:⒈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⒉被告人系毒品再犯,还应从重处罚;⒊被告人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未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敏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⒈李敏琪当庭自愿认罪,且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家中藏毒的位置,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⒉李敏琪与买受人系朋友关系,涉案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危害后果;⒊李敏琪吸毒成瘾,家中查获的毒品供自己吸食,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敏琪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敏琪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清巷X幢X单元楼下,以60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包(经鉴定,共计净重1.562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处查获涉案毒资款600元、打火机1只及现金1811元。随后,民警在被告人李敏琪的住处杭州市下城区东清巷X幢X单元X室内,查获白色可疑晶体5包、红色可疑片剂2包(经鉴定,共计净重23.917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联想牌手机1部(电子串号:865019026421325,用于贩毒通讯联系)及电子秤、透明塑料袋等物。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举的下列证据证实:⒈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20时许,其电话联系李敏琪要求购买2个冰毒;当晚23时许,其至约定的地点东清巷47幢2单元门口,交付600元后李敏琪给其2小包冰毒,后民警将李敏琪抓获。⒉被告人李敏琪的庭审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李敏琪时,从其处暂扣现金1811元、打火机1只及600元购毒款;从李敏琪的住处查获联想牌手机1部、白色可疑晶体5包、红色可疑片剂2包及锡纸、吸壶、塑封袋、电子秤等物。⒋手机短信截图,证实涉案毒品交易之前,李敏琪与王某就购买毒品的数量、交易地点、交易时间等的联系情况。⒌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的净重及检出的成分。⒍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证实抓获李敏琪时,其尿液经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李敏琪吸毒成瘾。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李敏琪的前科劣迹。此外,还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敏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敏琪贩卖甲基苯丙胺25.48克,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还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吸毒成瘾,涉案的大部分毒品从其身边查获,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敏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6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的犯罪工具:联想牌手机1部(电子串号:865019026421325)、电子秤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胡亚琴人民陪审员  孙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