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4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40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长宁县富兴乡金星村*组**号;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冉勇(已判决)的纠集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索广公司LED车间内,采用拳打脚踢的方法,殴打被害人李某,致其眼部外伤,上颌骨及鼻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及轻微伤。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有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冉勇的供述笔录;证人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培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