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周德龙与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桂芳村瓦曹门组,第三人湖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桂芳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龙,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桂芳村瓦曹门组,湖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桂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1464号原告周德龙,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敏,长沙市湖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文化,长沙市湖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桂芳村瓦曹门组,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桂芳村。负责人文治民,该组组长。第三人湖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望城经济开发区投资服务中心综合楼裙楼第三层。法定代表人付胜龙,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桂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法定代表人陈炳炎,该村主任。原告周德龙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桂芳村瓦曹门组(以下简称瓦曹门组),第三人湖南百家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家汇公司)、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桂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桂芳村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在本院雷锋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敏、刘文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瓦曹门组、第三人百家汇公司、桂芳村委会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所居住的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桂芳村瓦曹门组属政府红线征收范围,第三人百家汇公司为了使村民配合征收拆迁,承诺2012年12月13日前凡利用征收第三人桂芳村辖区土地所开发建设项目的附属工程(围墙、护坡及土方)发包给各村民小组施工,被告瓦曹门组组长李应德组织小组村民表决将第三人百家汇公司承诺的附属工程以34万元总价卖断承包给原告,并签订《桂芳村瓦曹门组附属工程承包总协议》,被告瓦曹门组已在原告获取的土地征收款中扣收了34万元,第三人百家汇公司按照瓦曹门组的集体协议将其一期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但2014年第三人百家汇公司却将附属工程发包给了李应德施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遭到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第三人与原告的承诺协议有效应继续履行;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瓦曹门组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第三人百家汇公司、桂芳村委会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的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桂芳村瓦曹门组附属工程承包协议,拟证明原告所在的瓦曹门村民小组征收时,第三人百家汇公司承诺将2012年12月13日前征收红线范围内建设工程的附属工程交由瓦曹门组指派人员承包施工,原告以34万元中标并向被告瓦曹门组支付了34万元对价的事实;2、合同书,拟证明第三人百家汇公司履行了对被告瓦曹门组的承诺,将一期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3、关于桂芳村堤脚下组国际商贸城项目土方工程承包协议书,拟证明第三人百家汇公司为了当地村民能够配合征地开发建设,同样承诺了原告所在村其他村民小组,将建设项目的附属工程交由其他村民小组承包施工的事实;该证据印证了第三人百家汇公司将附属工程交由各村民小组承包施工的承诺;4、证人周权、龙海坤、XX良、张建波等14位证人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所在的瓦曹门组在征收拆迁时,第三人百家汇公司为了使当地村民能够配合拆迁,承诺将附属工程交由桂芳村各村民小组承包施工,被告瓦曹门组的工程由原告以34万元竞价中标,款项已从原告的土地分配款中扣除交给了被告瓦曹门组的事实。被告瓦曹门组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第三人百家汇公司、桂芳村委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够互相印证,共同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原告所居住的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桂芳村瓦曹门组位于大河西国际商贸物流城项目征收范围。第三人百家汇公司为了使村民配合征收拆迁,承诺将该项目的附属工程(围墙、护坡及土方)发包给各村民小组施工,被告瓦曹门组全体组民代表开会表决将瓦曹门组2012年12月13日前所有征收红线范围内的附属工程以34万元总价承包给原告周德龙,并签订《桂芳村瓦曹门组附属工程承包总协议》,被告瓦曹门组在原告应获取的土地征收款中扣除了34万元。2012年12月26日,第三人百家汇公司按照瓦曹门组的集体协议将该项目一期的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之后,由于某种原因第三人百家汇公司没有继续将该项目剩余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要求第三人百家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遭到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桂芳村瓦曹门组附属工程承包协议》系被告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与原告签订的民事协议,该协议在形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得到了被告全组村民表决同意,尽管该协议在内容上对被告设定义务的标的(大河西国际商贸物流城项目2012年12月13日前所有征收红线范围内的三项附属工程)不受被告的支配或控制,但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协议应属有效协议。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百家汇公司对原告的承诺有效的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德龙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桂芳村瓦曹门组签订的《桂芳村瓦曹门组附属工程承包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周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黄金园街道桂芳村瓦曹门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利平人民陪审员 唐 毅人民陪审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共同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