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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特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宝塔支行、阮震海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商特字第64号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宝塔支行。代表人:李晓。委托代理人:金景。被申请人:阮震海。被申请人:潘自宁。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宝塔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宝塔支行)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芬独任进行审查。申请人杭州银行宝塔支行称:2013年1月15日,杭州银行宝塔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阮震海、潘自宁作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076P413201300004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阮震海与杭州银行宝塔支行在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阮震海的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阮震海、潘自宁以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山川巷25号2幢405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余移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在最高债权余额48万元范围内向杭州银行宝塔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发生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阮震海未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杭州银行宝塔支行有权就上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杭州银行宝塔支行于2013年3月25日取得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1735**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3月19日,阮震海、潘自宁作为借款人与杭州银行宝塔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076P413201300004《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杭州银行宝塔支行向阮震海、潘自宁提供金额为29万元整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6.4065‰,贷款还本付息方式采用分次归还贷款本金,约定还款日期及金额为2014年3月19日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2015年3月19日归还贷款本金240000元,利息收取方式为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阮震海、潘自宁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阮震海、潘自宁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杭州银行宝塔支行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2013年3月26日,杭州银行宝塔支行依约向阮震海发放借款29万元。阮震海收到上述借款后,仅按约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杭州银行宝塔支行于2015年3月19日划扣借款本金86.47元,于2015年3月21日划扣借款利息0.06元,截至2015年9月20日,阮震海、潘自宁尚欠杭州银行宝塔支行借款本金239913.53万元、利息(含罚息)15626.64元。为此,杭州银行宝塔支行提出申请:一、对阮震海、潘自宁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山川巷25号2幢405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余移字第××号)准予采用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杭州银行宝塔支行对变现后取得款项在主债权本金239913.53元、利息15626.64元[利息(含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编号为076P413201300004《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本案案件申请费由阮震海、潘自宁承担。被申请人阮震海、潘自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杭州银行宝塔支行与被申请人阮震海、潘自宁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根据《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阮震海、潘自宁以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山川巷25号2幢405室房产在最高债权限额48万元范围内为编号为076P413201300004《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发生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杭州银行宝塔支行依法取得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1735**号房屋他项权证。现阮震海、潘自宁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9月20日,阮震海、潘自宁尚欠借款本金239913.53元、利息(含罚息)15626.64元。对此杭州银行宝塔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对阮震海、潘自宁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杭州银行宝塔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阮震海、潘自宁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173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宝塔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限额48万元范围内对阮震海、潘自宁所欠的借款本金239913.53元、利息(含罚息)15626.64元[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编号为076P413201300004《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2566.50元,由被申请人阮震海、潘自宁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胡其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祝继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