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杨树青与韩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青,韩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杨树青,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冬,个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建军,经理。地址: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委托代理人李蕴涵,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树青与被告韩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青的委托代理人于治国,被告韩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青诉称,2015年4月5日9时许,被告韩冬驾驶冀C×××××小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卢龙县蛤泊县乡王深港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杨树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树青、乘车人朱淑萍、杨舒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树青承担次要责任,朱淑萍、杨舒童无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22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6544.1元、护理费14397.56元、残疾赔偿金30558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2528元、车损660元、公估费100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300元、存车费100元,共计103044.06元。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赔偿,保险责任外的损失由被告韩冬按责任赔偿。被告韩冬辩称,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韩冬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依法进行赔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杨树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韩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树青负次要责任,朱淑萍、杨舒童无责任。2、杨树青、朱淑萍、杨舒童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王深港村村委会证明。3、卢龙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朱淑萍医疗费票据、杨舒童医疗费票据,杨树青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后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2256.4元,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陪护1-2人、加强营养,护理费7198.78元(87.79元×8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杨树青支出妻子朱淑萍医疗费1117.19元,杨舒童医疗费172.2元。4、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4张,证明2015年9月7日,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树青的伤残程度十级、十级,二次手术费6000元-8000元,鉴定费2528元,残疾赔偿金30558元(10186元×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50000元×15%)。5、河北宝信通公估报告一份及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660元,公估费100元。6、施救费、存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存车费300元、施救费100元。7、交通费票据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诊断证明医生建议出院加强营养、陪护不认可,出院记录中写明患者精神良好,饮食正常,休息两月。二次手术费认可6000元,残疾赔偿系数认可1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存车费、公估费、施救费不是正规发票,且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韩冬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杨树青提供的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手术费支持7000元。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1200元。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支持1人。误工时间计算到评残前一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6501.88元(42.22元×154天)。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5日9时许,被告韩冬驾驶冀C×××××小轿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卢龙县蛤泊县乡王深港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树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树青、乘车人朱淑萍、杨舒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树青承担次要责任,朱淑萍、杨舒童无责任。原告伤后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腓骨骨折、左侧内踝骨折。2015年8月25日,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树青的伤残程度十级。因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22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501.88元、护理费7198.78元、残疾赔偿金30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2528元、车损660元、公估费100元、施救费300元、存车费1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91803.06元。另查明,被告韩冬驾驶的冀C×××××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韩冬驾驶冀C×××××小轿车与杨树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韩冬驾驶的冀C×××××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韩冬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范围,被告韩冬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树青摩托车损失、施救费960元(660元+300元),赔偿原告杨树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杨树青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55486.66元(6501.88元+7198.78元+30558元+7500元+2528元+1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树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公估费22579.48元[(32256.4元+1100元+1800元+7000元+100元-10000元)×70%];合计89026.14元。二、被告韩冬赔偿原告杨树青存车费70元(100元×70%)。上列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杨树青负担300元,被告韩冬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钰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