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6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472号原告王某甲,男,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美苹。被告王某乙,男,下岗职工。被告王某丙,男,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云龙,男,1981年3月7日出生,个体,系被告王某丙之子。被告王某丁,男,退休职工。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告王某戊,男,个体。被告王某己,女,巴盟农科院退休职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美苹、被告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己及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五被告的父亲,现已90岁高龄,身体一天不如一天。老伴儿已于2013年7月去世。我膝下生育四男一女,四个儿子平时对我不照顾,只有女儿王某己一人承担照顾我的义务,现王某己身体也不好,无法全身心照顾我。2015年4月,我在户外散步时不慎跌倒,经诊断为大腿根部骨折,治疗需要医药费5-6万元,几个子女无人出资医治。我用自己的退休工资保守治疗,导致我至今卧病在床,失去最起码的生活自理能力。故诉至法院要求五子女共同支付赡养费每月5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王某甲农行账号为0580工资存折复印件2页。意在证明原告现在每月工资是3692.99元,工资仅够生活费、生病治疗费。雇保姆及其他费用远远不够。被告王某乙辩称,我认为要求子女人均承担1000元赡养费过高,我只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老人现在工资收入每月3600多元,生活费是够了,但如果雇保姆就不够了。我认为老人如果生活不了,该出多少我拿多少。被告王某丙辩称,我认为人均1000元赡养费过高,我只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被告王某戊辩称,我认为我父亲每月有工资收入3600多元,足够其生活和雇保姆了,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老人的赡养费。老人发生事故后,我到医院看过,因为老人岁数大,医生建议老人保守治疗,不是我不管不顾。被告王某己辩称,法院判下多少我承担多少。被告王某丁未到庭,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曾向其作有一份询问笔录,被告王某丁称,老人一直都是他在赡养,平时他与妹妹王某己照顾的比较多,老大及其他弟兄也去看望,但比较少。上述五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共育有四子一女即: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及王某己。由于原告年事已高,现卧病在床,生活无法自理,故诉至法院,要求五子女给付其赡养费每月5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系退休职工,月工资收入为3692.9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故原告王某甲要求五被告承担其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有法可依,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卧病在床,生活无法自理,物价上涨等因素,并结合原告月工资收入情况综合分析判断,五被告应承担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4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负担原告王某甲赡养费每人每月400元,从2015年10月份开始,按月给付,每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五被告各负担10元,其余50元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佩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