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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行终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玉华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6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玉华,女,194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子成,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营村。法定代表人王永民,镇长。委托代理人董芙蓉,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隗龙飞,男,1988年2月24日,汉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张玉华因要求确认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阳镇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房行初字第2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系房山区长阳镇稻田一村71号内1号村民,并在此合法拥有稻田一村71号内1号宅院房屋,2013年11月29日9时左右,长阳镇政府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张玉华的房屋强行拆除。张玉华认为长阳镇政府的行为侵害了张玉华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长阳镇政府强拆张玉华房屋行为违法,要求违法行为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长阳镇政府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2年8月7日就张子成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的拆迁纠纷作出京房建裁字(2012)第34号裁决书。因张子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房执他字第0209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予以执行。对于张玉华所诉的强拆房屋行为,长阳镇政府提供证据证明其并未实施,张玉华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认定强拆房屋行为系长阳镇政府实施的行政行为,张玉华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玉华的起诉。张玉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京建房裁字(2012)第34号裁决书没有依法送达,不发生法律效力,(2013)房执他字第02099号《行政裁定书》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涉案房屋是被长阳镇政府强行拆除的,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对张玉华一审未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重新认定本案事实证据;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继续审理,撤销(2015)房行初字第226、227号《复议决定书》;确认长阳镇政府拆迁行为违法、拆除张玉华房屋行为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由长阳镇政府承担诉讼费。长阳镇政府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2012年8月7日,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就张子成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房山区分中心的拆迁纠纷作出京房建裁字(2012)第34号裁决书,张子成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裁决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已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书,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房执他字第0209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予以执行。本案中,长阳镇政府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并未实施强拆涉案房屋的行为,张玉华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强拆房屋行为是由长阳镇政府实施的行政行为,张玉华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裁定驳回张玉华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张玉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丽代理审判员  李丹代理审判员  陈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