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连培山与刘惜菊、刘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培山,刘惜菊,刘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连培山,男,汉族,1975年5月28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刘惜菊,女,汉族,1971年7月26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刘顺新(被告刘惜菊丈夫),汉族,1971年9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连培山与被告刘惜菊、刘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培山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培山诉称,2012年10月25日和2012年11月28日,被告刘惜菊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5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惜菊未能偿付。被告刘惜菊与被告刘顺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5000元的利息为:自2012年10月25日起;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为:自2012年11月2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惜菊、刘顺新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和2012年11月28日,被告刘惜菊先后二次各向原告连培山借款25000元和30000元,合计55000元。上述二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刘惜菊出具借款凭据和借条各1张交原告收执。2015年6月29日,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1993年12月14日,被告刘惜菊与被告刘顺新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连培山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凭据和借条各1张、结婚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惜菊向原告连培山借款合计55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刘惜菊偿付借款55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惜菊与被告刘顺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付上述借款本息,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惜菊、刘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连培山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元计算;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5000元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0元,由被告刘惜菊、刘顺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文波人民陪审员 郭忠林人民陪审员 张舒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伟科速 录 员 郭展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