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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965号原告李某,农民,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东代固乡东代固村。被告房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3月6日办理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房英涛,××××年××月××日生儿子取名房英凯。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我发现被告有了第三者,于2013年1月份向魏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判决不同意离婚。可是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思悔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没有和好的可能。我与被告从2012年8月份分居至今。结婚时我的嫁妆有冰箱、空调、洗衣机、电视、被褥、床上用品等物品。综上,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望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要求返还我的婚前财产;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3)魏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3、结婚证。被告房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6日办理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房英涛,××××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房英凯,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1月份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我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魏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许离婚。但是被告并没有因此和原告和好,致使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原告与被告从2012年8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诉称结婚时嫁妆有冰箱、空调、洗衣机、电视、被褥、床上用品等物品,但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该物品的归还。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债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房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放弃自己抗辩的权利。二人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离婚诉求。关于婚生一双儿女的抚养问题,被告房某未出庭,故判决儿女房英涛、房英凯均有原告李某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被告房某及被抚养人房英涛、房英凯均是农村户口,且被告房某没有固定收入,依据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被告房某应承担房英涛、房英凯的抚养费为每月212.2(10186÷12个月×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房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房英涛、儿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房某负担抚养费。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房某每月承担房英涛抚养费212.2元(每年6月30支付上半年抚养费,每年12月30支付下半年抚养费)、房英凯抚养费212.2元(每年6月30支付上半年抚养费,每年12月30支付下半年抚养费),直至房英涛、房英凯年满18周岁;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光霞审 判 员  李敬敏人民陪审员  吴静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雪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