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民三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淑文与被告何细德、渤海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文,何细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三初字第646号原告陈淑文,女,汉族,岳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冯颖,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明,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细德,男,汉族,岳阳市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金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益,男,汉族,邵阳市人。原告陈淑文为与被告何细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钰婷、人民陪审员郑雁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凯担任记录。原告陈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明、被告渤海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细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9时37分,被告何细德驾驶湘A5××××号小车在白石岭南路亚华菜市场路段与原告陈淑文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二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共住院159天,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樊兴和进行陪护。2014年8月6日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预计后段医疗费500元,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到鉴定之日止,适时取内固定预计费用为7000元(因胫骨均有内固定,休息30天)。2013年12月6日,岳阳市分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细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何细德为其所有的湘A5××××号小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两被告至今仍未予赔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666.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细德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渤海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原告医疗费需进行非医保核减,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定。原告陈淑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淑文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何细德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何细德身份基本情况,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年检有效。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副本),拟证明事故车辆在渤海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4、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4199号《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何细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5、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包括入、出院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手术记录、各项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59天。6、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预计后期医疗费500元,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后期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因胫腓骨均有内固定,休息30天),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7、岳阳市二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自行支付门诊费112元。8、石首市××××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杨菊香系原告母亲,且生活在城镇,应计算被扶养人费用。9、由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路街道劳动保障服务站和岳阳美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樊兴和的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樊兴和在上述两处地点上班,其每月工资3289元(1944元+1345元=3289元)。10、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路管理处八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淑文每月工资4200元。被告渤海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及其他相关费用,医疗费需进行非医保核减。12、渤海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车险人伤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600元。被告何细德未提出答辩请求,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庭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2、3、4、5、7、11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被告渤海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从该鉴定委托事项看,只委托了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书超出了鉴定委托范围,且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鉴定结论部分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被告渤海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没有当地派出所的盖章,也没有共同扶养人的证明,没有提供身份证、户口本核对。本院经审查,杨菊香为原告母亲,现居住在湖北省石首市儿子家中,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故本院对杨菊香为原告被扶养人的身份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被告渤海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素,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没有工资停发证明,也没有工资发放证明予以佐证。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其护理费本院将参照相关行业标准来计算;对于证据10,被告渤海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素,该居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且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名,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其误工费本院将参照相关行业平均收入标准来计算;对于证据12,原告陈淑文质证称,对三性均有异议,没有调查人的签名。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系被告渤海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单方面出具,且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6日9时37分许,被告何细德驾驶湘A5××××号小车在白石岭南路亚华菜市场路段与原告陈淑文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第4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细德违反《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淑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淑文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入院后予以完善相关常规检查,予消肿及相关对症治疗,于2013年12月6日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左胫腓骨开放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抗炎、换药及相关对症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59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保护、避免外伤,防止摔倒避免再次骨折;2、扶双拐杖下地活动;3、适当加强踝关节功能锻炼及营养;4、定期每月门诊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5、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的门诊费、住院医疗费用均由被告何细德支付。2014年8月5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经岳阳市交警支队岳阳楼大楼委托,对原告陈淑文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陈淑文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医疗建议为: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凭正规票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定;2、预计后段治疗段费500元整;3、自受伤之日时治疗休息至定残之日止;4、适时取除内固定,预计费用7000元整(因胫腓骨均有内固定,休息30天)。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陈淑文支付。肇事车辆湘A5××××号小车登记在被告何细德名下,其为该车向被告渤海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0时始至2014年1月28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保险单载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他商业保险中包括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另查明:1、因被告何细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其为原告陈淑文所垫付的医疗费用票据,故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原告母亲杨菊香(1934年7月1日出生,现住湖北省石首市南岳山大道18号4栋2单元501室)为其被扶养人,扶养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3名子女。因杨菊香已年满80周岁,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年限为5年;3、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自行支付门诊检查费112元;4、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樊兴和护理。本院认为,被告何细德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淑文人身受到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何细德应当赔偿原告陈淑文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渤海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湘A5××××号小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其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陈淑文请求被告渤海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赔偿的款项,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何细德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何细德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医疗费,凭医疗费用票据并结合病历等证据认定。本案中原告陈淑文除2014年8月8日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自行支付门诊费112元之外,其他前期医疗费已由被告何细德支付。后期取内固定手术费用7000元为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后期医疗费用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陈淑文在本案中的医疗费用总额应为71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4770元(30元/天×159天=4770),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标准确定。原告陈淑文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43天,其收入标准可参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标准(39237元/年)计算。即26122.17元(39237元/年÷365天×243天=26122.17元)。5、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35623元/年)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包括取除内固定手术休息时间30天)。即18445.88元(35623元/年÷365天×189天=18445.88元)。6、交通费,按4元/天计算。即636元(4元/天×159天=636元)。7、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414元/年)及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468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以及扶养年限和伤残等级计算。即:2647.83元(15887元/年×5年×10%÷3=2647.83元)。10、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第1、2、3项合计14882元,应由被告渤海洋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488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第4、5、6、7、8、9项合计99679.8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第10项13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湘A5××××号小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淑文保险金109679.8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淑文保险金6182元,合计115861.88元。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何细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勇代理审判员 李钰婷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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