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贵伦制造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贵伦,男,汉族,1967年3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小学文化。曾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88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出售、运输假币罪于2002年6月25日被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安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安岳县看守所。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贵伦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岳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贵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李贵伦与李X甲、李X乙、袁XX、张X甲、李X丙(均已判刑)等人租用安岳县驯龙镇XX村X组村民黄XX家闲置房屋制造毒品K粉(氯胺酮),制毒期间,由李贵伦负责出资购买制造毒品的原料、设备以及销售毒品K粉,李X甲、张X甲负责制造毒品的技术,李X乙、袁XX负责运输设备、K粉等工作。2008年6月2日1时许,袁XX、施XX(另案处理)受李贵伦安排,驾驶川AHA0**商务车从黄XX家运送制造毒品的设备去内江,行至省道206线安岳县周礼镇五君村6组路段时,安岳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要求停车接受检查,袁XX、施XX弃车逃跑。公安民警在该车上查获制造毒品设备(现已销毁),并从设备中查获毒品K粉829克。2011年11月8日,李贵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2015年8月3日,李贵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李贵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贵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毒品清单、称量笔录、理化鉴定书、通话清单、租赁合同、检举材料及说明、证人黄XX、张X乙、韦XX、张X丙、王XX、袁XX、施XX、李X丙、张X甲的证言、视听光盘、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李贵伦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贵伦明知K粉系毒品而伙同他人进行制造,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贵伦犯有制造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李贵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贵伦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24年8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K粉82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荣 明 海审 判 员 吴 益 彪人民陪审员 陈 代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正斌(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