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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4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保荣与贾仕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荣,贾仕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4424号原告张保荣,女,1940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凡荣,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被告贾仕秋,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秀荣,女,1966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长青,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张保荣与被告贾仕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荣,被告贾仕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荣、马长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荣诉称:2000年5月15日,原告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长元村合作社签订了《散生果树承包合同》,约定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长元村王家坟的果树,即位于被告宅院北侧的果树,由原告独自承包,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15年6月中旬,原告发现被告用围栏将上述果树全部圈上,并在围栏内堆放杂物,损害原告对相关果树的正常权利;在此期间,被告还私自将其中的若干果树砍伐;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将搭建在原告果树四周的围栏等杂物全部清除腾退,停止妨害原告对该片果树的权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仕秋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围栏确系被告所建;围栏建在原告承包合同指定边界以外;围栏内的土地,与原告《散生果树承包合同》内所涉及的土地无关;被告使用围栏内的土地,是因为1982年生产队解体的时候,生产队将此地的经济林作价卖给被告母子,被告自1982年起一直维护、经营、管理该片经济林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现均居住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长元村。2000年5月15日,张宝荣(张保荣)与原北京市怀柔县雁栖镇长元村合作社签订《散生果树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其中,地点为韩家峪子的果树四至为:东至道边,西至坡尖,北至梁杠分水,南至梁杠分水;地点为王家坟的果树四至为:东至梁杠分水,南至贾万良边界和金文歧边界,西至梁杠分水,北至梁杠分水;地点为东水峪四道沟子的果树四至为:南至梁杠分水,东至仕来仕福,北至坡尖,西至金建亮、贾仕春;地点为王家坟后沟子的果树四至为:西至明长,北至梁杠分水,南至梁杠分水,东至原二队边界。经勘查,被告用铁丝网搭建的围栏的北侧距离被告家正房北墙约21.4米,在围栏之内,有一片果树。原告于2015年7月向法院起诉。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原告申请证人贾×1、房×、贾×2、杜×出庭作证。贾×1、贾×2均称:“围栏内的板栗树是父亲种的”。房×、杜×均称:“最近几年受张保荣邀请去帮忙收板栗,就是现在被围栏围起来的那几棵板栗树。”贾×1系原告大女儿,房×系原告外甥女,贾×2系原告二女儿,杜×系原告外甥。被告对该贾×1、房×、贾×2、杜×的证言均不认可。原告还申请贾德山出庭作证。贾德山称:“贾仕秋房后的栗树是贾凤庭栽的;我是大队护林员,大概二零零几年我从贾仕秋房后路过时看到贾凤庭在栽树,不记得具体哪年了;贾凤庭跟张保荣是夫妻,贾凤庭现在出不了屋;贾凤庭当时栽的是板栗树;我就是从那里路过,看到贾凤庭在栽树,具体栽的是哪几棵树我也不清楚;贾凤庭在栽树时,我问他是不是他承包的土地,贾凤庭说是他承包的。”对于贾德山的证言,原告表示认可,被告表示不认可。被告申请证人金×、贾×3出庭作证。金×称:“1996年分树的时候我是社员代表,划分边界线的时候是以石头梁为界,石头梁北边是王家坟,由原告承包,石头梁南边有块是无主的地,现在围栏内的板栗树是被告父母花钱买的。”对于金×的证言,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表示证人确实是当年分树的代表。贾×3称:“我是1996年分树的代表,1996年分树是以1982年的情况为基础的,原址不动;南边边界是金文琦的边界,东坡有个大石片,石片往山顶方向是张保荣的范围;现在圈起来的树是贾仕秋的,在生产队没有解体的时候树就卖给了贾仕秋的父母;在生产队解体之前,现在圈起来的这片有两棵树还有大柴都作价卖给了贾仕秋的父母,当时树卖给谁了地就归谁用。”对于贾×3的证言,原、被告均表示认可。贾×3还提供了一份1982年分树的记录,原、被告对该份记录均表示认可。本院向王玉江调查,王玉江称:“任义香是贾仕秋的母亲,任义香买了贾仕秋房后的一棵板栗树,后来这棵大的板栗树死了,死了的大树下又长出了小树,我以前是生产队队长,解决过这个事情。”对于王玉江的陈述,原告表示:“买一棵板栗树属实,所谓树下长出的小树不对,小树是后来栽的,除了这棵树的范围,剩下部分土地都是原告承包的。”被告表示:“不符合现实,当时买树的时候,房前一棵树,房后两棵树;房后的两棵树死了,房前的一棵树现在还活着;任义香是贾仕秋的亲生母亲。”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散生果树承包合同》,本院无法通过该合同确定诉争果树及土地的权属。证人贾×1、房×、贾×2、杜×与原告有明显利害关系,且被告对四人的证言亦不予认可,本院无法采信四人的证言。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亦难以证明原告对诉争地块内的果树或土地拥有合法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保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张保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