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市甬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郑舒艳、许锡敏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甬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郑舒艳,许锡敏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1150号原告:宁波市甬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号7-22。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常红,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家云,该公司业务员。被告:郑舒艳。被告:许锡敏。委托代理人:郑同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亮,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师。原告宁波市甬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旺公司)为与被告郑舒艳、许锡敏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164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甬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常红、朱家云,被告郑舒艳,被告许锡敏的委托代理人郑同涛、朱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本市海曙区天一家园一期217号203室的涉案房屋在多家房屋中介、房产信息网上挂牌出售。2015年6月10日,被告郑舒艳经原告业务员朱家云,带看了该处涉案房屋,并签订《看房确认书》一份,约定:在经纪方陪同客户方实地看房之日起90天内,客户方承诺不直接或间接与所陪看的房源业主联系,并���时承诺如果客户方(或授权代表)及其亲属等利害关系人购入(租入)所陪看房源,须向经纪方赔偿全额中介服务费;如在经纪方陪看后的90天内,与业主自行成交、通过其他途径与业主成交、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代办成交,发生上述情形之一,则视为甬旺公司中介成功,客户方必须赔偿全额中介费用;中介费收取标准,(住宅类)10万以下,按成交价的1.6%计收,10万以上部分,按成交价的0.9%计收;本确认书所指利害关系人包括但不限于直系亲属、旁系亲属、上下属同事、亲密朋友等。原告自述房屋卖价为1750000元,拟向被告收取中介费20000元。2015年6月15日,在其他房产中介公司的居间下,被告许锡敏(系被告郑舒艳的丈夫)与涉案房屋产权人签订了《宁波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以1400000元价格购得该套房屋,并为此向房产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16000元、办证服务费550元、按揭服务费1200元。本院认为:《看房确认书》系原告与被告郑舒艳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居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合同的具体义务的一方理应为被告郑舒艳。《看房确认书》约定的违约行为是指委托人以逃避支付佣金为目的的不正当交易行为,旨在保护原告作为居间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正当权益。本案中,涉案房屋并非原告独家代理,该房源信息由多家中介公司掌握,被告许锡敏并未利用原告提供的房源信息,而是在其他中介公司的居间服务下,以1400000元的价格与该房屋房主达成交易。被告许锡敏为此支付的中介费为16000元,而原告的报价为1750000元、拟收取的中介费用为20000元。在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取同一房源信息时,被告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此,被告郑舒艳并不存在逃避支付佣金为目的的不正当交易行为,不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中介服务费1645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甬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元,由原告宁波市甬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燕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