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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赶超与陈正祥、熊春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618号原告李赶超,委托代理人黄春保。被告陈正祥,被告熊春联,原告李赶超诉被告陈正祥、熊春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赶超的委托代理人黄春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祥、熊春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赶超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陈正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款借条和收款收条,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按约定被告应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未能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赶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李赶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陈正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四,借据、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证据五,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正祥、熊春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陈正祥向原告李赶超借款���民币2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同时被告陈正祥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款逾期后,被告陈正祥分别于2014年5月24日还款20000元、2014年6月24日还款20000元、2014年7月24日还款20000元、2014年8月24日还款20000元、2014年9月24日还款20000元、2014年10月24日还款20000元,总计还款120000元。现因两被告对所欠余款一直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赶超与被告陈正祥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现被告陈正祥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陈正祥与被告熊春联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欠债务可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此,对作为提供借款的原告而言,获得借款利息是其合同目的。对于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偿还的部分款项应以支付借款利息优先。审理中原告自述被告陈正祥还款本息120000元,因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但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以内的部分以内予以支持。对此本息计算如下:1.2014年5月24日还款20000元,此款作为偿还250000元的本金和借款期内利息,即偿还利息9333元(250000元×5.6%÷12×4×2)、本金10667元;2.2014年6月24日还款20000元,此款作为偿还剩余本金239333元的本金和逾期利息,即偿还利息4468元(239333元×5.6%÷12×4)、本金15532元;3.2014年7月24日还款20000元,此款作为偿还剩余本金223801元本金和逾期利息,即偿还利息4178元(223801元×5.6%÷12×4)、本金15822元;4.2014年8月24日还款20000元,此款作为偿还剩余本金207979元的本金和逾期利息,即偿还利息3882元(219320.5元×5.6%÷12×4)、本金16118元;5.2014年9月24日还款20000元,此款作为偿还剩余本金191861元的本金和逾期利息,即偿还利息3581元(191861元×5.6%÷12×4),本金16419元;6.2014年10月24日还款20000元,此款作为偿还剩余本金175442元的本金和逾期利息,即偿还利息3275元(175442元×5.6%÷12×4)、本金16725元。综上,两被告至2014年10月24日止,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91283元,利息28717元,共计1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的本金158717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祥、熊春联偿还原告李赶超借款本金人民币158717元,此款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李赶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由被告陈正祥、熊春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6820元,由原告李赶超负担2490元,被告陈正祥、熊春联共同负担4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汉明代理审判员  胡体全人民陪审员  谭志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军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