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二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诉被告杜X民间借贷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杜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461号原告杨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XX,系XX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X,系XX公司职员。被告杜X,男,汉族。原告杨XX诉被告杜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同在XX公司机关工作。2013年3月13日,被告家庭生活遇到暂时困难,在原告手中借用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整),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还清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杜X未出庭,未进行答辩、质证,庭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000元整。2、XX公司员工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2012年5月8日起被告开始在XX公司工作。3、调兵山市公安局出具的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属实,居住在XX小区X楼X单元X室,从2014年末不知去向。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3日,被告杜X在原告杨XX处借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杜X拖欠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X在原告处借款后应及时偿还,但拖欠至今未能还款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给付利息的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X给付原告杨XX欠款5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5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焱审 判 员 韩 旭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