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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执字第0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姜某与蒋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某,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1096号申请执行人姜某,农民。被执行人蒋某,公务员。姜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0日作出(2012)盱桂民初字第00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原告蒋某与被告姜某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盱眙县河桥镇龙泉村中巷组10号两间两层楼房归被告姜某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由原告蒋某承担。三、原告蒋某自2012年6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姜某生活费1000元,于每月30日之前给付。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的一辆轿车已轮候查封,其他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表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盱桂民初字第00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王士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