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6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袁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袁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64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组织机构代码90307124-8。代表人刘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明,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袁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龙云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旭伟、沈光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明经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诉称,200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袁明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及《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袁明发放贷款154000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袁明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江北区石马河街道石马河老街“大川水岸”*号楼*号的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05年7月20日,原告如约向被告袁明发放贷款154000元。此后,被告袁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逾期累计欠款24528.33元。原告认为,被告袁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如下义务:1,立即支付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贷款本金28614.96元、利息1208.11元、罚息959.03元、复利54.14元,共计30836.24元;2,立即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尚欠的本金28614.96元为基数,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和罚息2167.14元为基数,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3,本案律师费1233元、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4,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街道石马河老街“大川水岸”*号楼*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袁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沙支行)与被告袁明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同意向被告发放购房担保借款,借款金额为154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街道石马河老街“大川水岸”*号楼*号的房屋,被告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的方式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120期;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动0%,执行年利率为5.50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照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以下第2种方式计收罚息:(2)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第四条第2、3、4款的约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或/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障责任,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2)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等等。2005年7月13日,双方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袁明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街道石马河老街“大川水岸”*号楼*号的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8614.96元、利息1208.11元、罚息959.03元、复利54.14元,共计30836.24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诉讼中,原告表示其要求被告承担的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在本案中除了律师费1233元、诉讼费及公告费用外,没有其他费用了。对于律师费,原告没有提供已经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凭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房产证、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应还未还清单、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一次性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函、挂号邮寄回执、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工作任务书、公告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该按照约定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原告的相关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1233元,但没有提供支付律师费用的凭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行贷款本金28614.96元及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208.11元、罚息959.03元、复利54.14元,共计30836.24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1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利息,罚息以借款本金28614.96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含罚息)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案件受理费60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明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对被告袁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街道石马河老街“大川水岸”*号楼*号的房屋在上述一、二项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龙云明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人民陪审员 沈光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冉 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