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与被告龚庚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龚庚秀,杨能发,杨亚云,杨彩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4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住址: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1440号。负责人汤玲,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小荣,女,汉族,1976年10月24日出生,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海成,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庚秀,女,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杨能发,男,汉族,1988年1月25日出生。被告杨亚云,女,汉族,1990年7月10日出生。被告杨彩云,女,汉族,1992年7月14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龚庚秀、杨彩云、杨能发、杨亚云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作化、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荣、刘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庚秀、杨彩云、杨能发、杨亚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3年4月1日,杨良刚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8.32%,逾期罚息按利息50%加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止。由杨良刚、被告龚庚秀以其位于邵东县城昭阳大道的房屋作为抵押,和原告签订了为期十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到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23年3月29日止。2015年3月1日,被告不能按约归还当月本息。到2015年8月17日止,已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56789.4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杨良刚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龚庚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56789.49元(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止,以后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年利率8.32%及利息50%加收罚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杨彩云、杨能发、杨亚云对上述债务在继承杨良刚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原告对杨良刚、龚庚秀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龚庚秀、杨彩云、杨能发、杨亚云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邵东邮政储蓄银行与杨良刚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杨良刚授信额度为30万元人民币,额度存续最长为10年,自2013年3月29日至2023年3月29日,年利率为8.32%。贷款前11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杨良刚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杨良刚赔偿原告的损失。杨良刚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3年3月29日,原告邵东邮政储蓄银行与杨良刚、被告龚庚秀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与杨良刚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杨良刚及被告龚庚秀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邵东县城昭阳大道的房屋作为抵押,和原告签订了为期十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到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23年3月29日止。2013年4月1日,杨良刚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8.32%,逾期罚息按利息50%加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止。2015年3月1日,被告不能按约归还当月本息。到2015年8月17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56789.4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杨良刚因死亡被注销户口。杨良刚无书面遗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龚庚秀、儿子杨能发、女儿杨亚云、杨彩云,以上继承人无放弃继续遗产的意思表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借据凭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抵押他项权证、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原告邵东邮政储蓄银行与杨良刚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杨良刚、被告龚庚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杨良刚发放了贷款,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3月1日,被告不能按约归还当月本息,到2015年8月17日止,尚欠原告本息合计256789.4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要求解除与杨良刚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良刚与龚庚秀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龚庚秀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合计256789.49元(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止,以后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年利率8.32%及利息50%加收罚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杨良刚已经死亡,无书面遗嘱,法定继承开始,其法定继承人龚庚秀、杨能发、杨亚云、杨彩云无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视为接受遗产继承,抵押房产属于杨良刚的应得份额由被告龚庚秀、杨能发、杨亚云、杨彩云依法继承。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故杨良刚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应由其继承人即被告龚庚秀、杨能发、杨亚云、杨彩云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与杨良刚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龚庚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借款本金241110.9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5678.59元(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止,以后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年利率8.32%及利息50%加收罚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杨能发、杨亚云、杨彩云对上述债务在继承杨良刚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被告龚庚秀、杨能发、杨亚云、杨彩云对以上应支付的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龚庚秀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可以抵押物即龚庚秀、杨良刚名下的坐落于邵东县城昭阳大道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如给付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52元,由被告龚庚秀、杨能发、杨亚云、杨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权利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黄正秋审 判 员 姚作化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