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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幼广与姜向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幼广,姜向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459号原告陈幼广。被告姜向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沧州市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508-515室。代表人高立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小珊,该支公司职员。原告陈幼广与被告姜向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直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博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幼广,被告姜向前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小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幼广诉称,2015年4月7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牌号津E×××××出租车正常行驶至本市和平区赤峰桥和合江路交口时,与在此违章掉头的被告姜向前驾驶的牌照号为冀J×××××小型客车相撞,后经天津市交管局和平区营口道大队民警现场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姜向前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民警调解下,向被告姜向前提出赔偿车辆维修费、误工费的要求,被告姜向前以其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上了全险(保单号6820…9870)为由,拒绝赔偿原告损失,认为应当由被告太平公司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误工费、停车费共计4000元;2、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500元、鉴定费3000元、存车费100元及2015年4月7日至8月14日间计130天的车辆停运费30680元共计3628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营运资格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出租车司机的事实;3、被告姜向前交强险保单正本(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间存在交强险合同关系的事实;4、天津市敦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事故车辆为原告挂靠在该公司,对于本次事故由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5、天津市敦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误工证明,拟证明每天误工费为233元的事实;6、汽车修理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维修车辆完毕,进行结算并支付2517元维修费的事实;7、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实际支付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8、存车费票据2张及交通队提车条1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因停放在指定停车场发生停车费100元及自2015年4月7日至4月10日间停车3天的事实;9、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拟证明车辆维修费为2500元的事实。被告姜向前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的事实不持异议,承认自己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但认为原告亦应对事故负部分责任。对于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部位不予认可。表示:事故发生时,自己只是撞到了原告车辆的右前大灯部位,并未撞到其车辆的右前门。事故发生前,自己准备掉头,由于路面较窄,从第一车道不能直接掉头,所以自己直行在第二车道左拐掉头,掉头时,自己注意到在三五十米内并无车辆,但当打左前轮刚一压到第一车道和第二车道线时,原告就撞了过来,连刹车痕都没有,认为原告碰瓷,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存在扩大部分,按照实际并没有这么多,因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仅在停车场停放了两天,即使存在停运损失,也就是两天的损失。根据其与被告太平公司间就冀J×××××小型客车的强险和商业险合同关系,该损失亦应由被告太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的发生,不同意由本人承担,因为是由于被告太平公司评估的车损为1300元,才引起的司法鉴定,而鉴定评估的车损为2500元;同时,对于2500元评估损失中涉及的右前门的260元损失不认可,应当剔除,因为右前门不是我撞的,对此费用被告太平公司也不应承担。并认为前保险杠也不应当更换,因为前保险杠就是破损的,我只是刮了点漆。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姜向前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姜向前对其名下所有的冀J×××××小型客车与我公司间存在交强险及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的商业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车辆损失持有异议,表示:鉴定报告中前杠的更换金额为280元,同时还显示前杠喷漆260元,根据损坏车辆照片可以看出,前杠的损坏程度达不到更换的标准,而且新的保险杠是不需要喷漆的。另外,右前侧门喷漆的260元金额应当予以剔除。当时,根据现场工作人员查看以及拍摄的照片显示,只是右前大灯损坏,门并未损坏,故无法证明门是由此次事故造成,故而应当在鉴定的车辆损失中剔除540元。如果原告的车辆已经修复的话,根据车辆修复情况应当提供发票及清单。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故不同意赔偿此项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停运损失的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此项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三者险的约定,停运损失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不在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之内。且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的依据及来源,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不同意赔偿此项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合同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按照强险规定,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部分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同意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但应当是合理合法的部分。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冀JAV9**小型客车系被告姜向前名下所有。2015年4月7日23时30分,被告姜向前驾驶该车辆沿本市和平区赤峰道由东向��行驶至合江路与赤峰道交口在第二车道掉头时,遇原告驾驶的津E×××××的小型客车沿赤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时,被告姜向前车的左侧与原告车的右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营口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向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的规定,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损失评定为13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于2015年4月7日至4月10日间将被撞车辆存放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营口道大队指定的停车场内,2015年4月10日,原告将受损车辆从停车场提出开走,并因此发生停车费100元。在交管部门调解过程中,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成讼于本院。本院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太平公司拒绝,双方对于原告车辆损失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出对受损车辆的损坏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结果为:车辆损失为2500元。估损清单为:1、前杠280元,2、由前翼子板220元,3、右前翼子板内衬30元,4、右前大灯420元,5、中网80元,6、前杠喷漆260元,右前翼子板喷漆260元,7、右前车门喷漆260元,9、前机盖钣金喷漆360元,10、辅料30元,11、事故面拆装300元,总计2500元���因鉴定发生评估费3000元。鉴定意见出具后的2015年8月11日,原告对被撞车辆进行维修,结算维修费为2517元。另查,原告驾驶的津E×××××出租车系原告出资购买并挂靠在案外人天津市敦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就冀J×××××小型客车被告姜向前与被告太平公司间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争议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性质,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关于被告姜向前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以及侵权责任法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姜向前关于原告系故意撞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抗辩,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向前对因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负有全部赔偿的责任,被告太平公司依其与被告姜向前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对被告姜向前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的损失,被告太平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的确认。二被告对于原告主张鉴定意见中的右前车门喷漆260元损失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抗辩,根据事故直接碰撞部位造成的原告车辆的损坏变形部位及程度和进行司法鉴定时,原告车辆右前翼子板无变形,而右前门靠近右前翼子板存在一定程度的变形因素,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对此部分维修费用,被告不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太平公司关于前保险杠更换不需要喷漆,两项费用属于重复计算,应剔除喷漆费用260元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此,被告太平公司基于其与被告姜向前间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对原告主张的因事故造成的剩余部分的2240元车辆维修费用��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停运期间的事实成立,结合其车辆停放指定停车场的时间及车辆损坏程度所需的维修期间,本院酌定以7天为宜;原告主张按每天236元计算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停车费100元的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的请求,该费用系由于被告太平公司坚持其评估意见的情况下发生的,且鉴定意见结论确实高于其评估结果,故对因此而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太平公司负担,原告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幼广车辆损失2240元(其中的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幼广误工费1652元;三、驳回原告陈幼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757元,减半收取378.5元,原告负担328.5元,被告姜向前负担5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博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岳宇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