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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杨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杨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城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梁某甲,男。被告杨某某,女。原告梁某甲永诉被告杨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离婚前共同生育两女,在离婚时由于疏忽,只写了长女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而幼女在协议中未注明由谁抚养,现因幼女已到入学年龄,需办理好入户口的手续。幼女梁某丙一直生活在原告家中,现请求判决:1、婚生女儿梁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事实。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儿女抚养权及财产协议。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梁炜瑛是原、被告的女儿的事实。5、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6、大槐镇佛良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15日生育女儿梁某乙,2010年7月30日生育女儿梁某丙。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恩平市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女儿梁某乙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独自承担,允许女方探望女儿。3、离婚时,双方生活无困难,无需对方帮助。离婚后,双方居住各自解决。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5、本协议书自双方取得《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离婚后,女儿梁某丙一直居住在原告家中。原告以与被告离婚时没有解决女儿梁某丙抚养权问题且女儿梁某丙已适龄入学需办理户口手续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抚养纠纷。对于女儿梁某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在恩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没作出约定。原、被告离婚后,女儿梁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已经形成稳定的抚养关系。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请求女儿由其抚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女儿抚养费的问题,原告梁某甲庭审过程中请求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女儿梁某丙由原告梁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梁某甲负担。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继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