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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民初字第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美华与蒋国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华,蒋国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473号原告李美华。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国平。委托代理人张春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美华诉被告蒋国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甘鹏程于2015年9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蒋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华诉称,2014年1月29日10时40分许,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直溪路港华路段,被告蒋国平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与李明祥驾驶的苏D×××××号轿车(搭载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因车祸致伤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国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明祥、李美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冀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39614.07元、住院伙补128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7400元、残疾赔偿金83951.4元、交通费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155925.47元,其中被告蒋国平已垫付4000元,要求被告支付151925.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国平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蒋国平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投保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10时40分许,在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直溪路港华路段,被告蒋国平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与李明祥驾驶的苏D×××××号轿车(搭载原告李美华)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花费医疗费39614.07元,其中被告蒋国平垫付4000元。2014年1月29日,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蒋国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明祥、李美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受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4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75号司法鉴定书,被鉴定人李美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涉事车辆冀A×××××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蒋国平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常州港华丝绢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工资表、户口登记簿、出生证一份、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蒋国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蒋国平承担事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100%。依据有关规定,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由双方按照民事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项目数额备注医疗费39614.07元医疗费票据住院伙补576元住院32天,参照18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600元营养期60天,参照1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3600元护理期60天,参照6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17400元参见备注1残疾赔偿金76375元参见备注2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252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以上合计146185.07元备注1、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在常州市港华丝绢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其受伤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结合原告误工期150日,原告李美华误工费为3480元/30*150=17400元。备注2、残疾赔偿金:定残之日原告已满28周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残疾赔偿金应为34346元*20年*10%=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美华于2009年5月26日生育一女杨瑞,定残之日杨瑞满五周岁。结合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20元/2人*13年*10%=7683元。综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8692元+7683=76375元。原告李美华上述损失合计146185.07元。医疗费39614.07元扣除10%即3961.41元非医保用药,按照民事责任由被告蒋国平承担。原告其余损失142223.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2875元(含医疗费10000元),余款29348.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6828.66元,鉴定费2520元由蒋国平承担。被告蒋国平应赔付的金额为6481.41元,其已先行赔付4000元,尚应支付原告2481.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美华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139703.66元。二、被告蒋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美华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2481.41元。三、驳回原告李美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元(已减半),由被告蒋国平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市金坛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34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