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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古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849号原告王某,女,1981年11月6日生,苗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后山乡。被告古某,男,1980年4月22日生,苗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柳塘镇,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9月同居,2002年4月25日依法在金沙县原城关镇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金城婚系字第2002425号。2003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古某甲,2009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古某乙。2010年2月原告作了绝育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性格怪异,经常殴打原告致伤,当地村民委员会已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因无法忍受被告虐待向金沙县人民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但因被告未到庭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之后原、被告双方仍一直没有再在一起生活,原告至今仍独自带着女儿古某乙在外务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相关规定,原告特再次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女古某甲由被告抚养,古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古某及两个婚生子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计划生育节(绝)育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做了绝育手术的事实。4、金沙县柳塘镇双星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被告古某于2013年8月23日殴打原告王某的事实。5、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金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古某因夫妻关系不睦曾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依法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6、2015年6月19日金沙县柳塘镇双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长期不好,双方经常打架,经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古某无悔改之心,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古某长期在外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多年。7、临海正德日用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关系不和,于2013年8月独自带着女儿古某乙到临海正德日用品有限公司上班,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告提交的1、2、3、4、5、6、7号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9月同居生活,2002年4月25日依法在金沙县原城关镇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古某甲,2009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古某乙。2010年2月原告作了绝育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关系恶化,虽经当地村民委员会多次调处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向金沙县人民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所举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作出(2013)黔金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没有生活在一起,且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至今仍独自带着女儿古某乙在外务工,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5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古某甲由被告抚养,古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依法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对子女,但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不睦,特别是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殴打原告致伤,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同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因证据不充分,2013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一直没有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下落不明至今,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5月15日原告再次诉请离婚,经本院公告查找期满后仍无被告下落,由此可见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打,有金沙县柳塘镇双兴村村民委员会及临海正德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本院(2013)黔金民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为据,加之从2013年8月起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婚生子女古某甲、古某乙由原告王某监护抚养较妥,待被告下落明确后双方可就子女的抚养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案起诉;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及如何处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明确,应另案处理为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古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古某甲、古某乙由原告王某监护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告王某与被告古某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姚 杰审 判 员  胡汝宏人民陪审员  吴 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