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商辖终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瘦西湖风景区利丰木业商行与镇江四建建设有限公司、赵卫兵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商辖终字第00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四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法定代表人朱先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瘦西湖风景区利丰木业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扬菱公路西侧兴森木业市场内。业主陈龙,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卫兵。上诉人镇江四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瘦西湖风景区利丰木业商行(以下简称利丰商行)、赵卫兵买卖合同货款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商初字第0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利丰商行一审诉称:我商行与镇江四建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向其供应木方、模板,赵卫兵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镇江四建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赵卫兵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镇江四建公司立即给付我商行货款1113108.5元并承担利息,赵卫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镇江四建公司一审提出管辖异议称: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系利丰商行与赵卫兵的意思表示,该纠纷与我公司无关,请求移送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利丰商行提供的《木材购销合同》首部载明需方为镇江四建公司,代表其签订合同的是赵卫兵。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后利丰商行又提供了赵卫兵代表镇江四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尾部除赵卫兵签字外,加盖有“镇江四建建设有限公司河阳新城项目部”印章。原审法院认为:“镇江四建建设有限公司河阳新城项目部”印章是否真实,赵卫兵代表其与利丰商行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或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待案件实体审理后才能认定。诉讼程序上应以案件性质和合同约定来确定管辖权。《木材购销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规定,且利丰商行住所地在该院辖区,故该院依双方约定而享有管辖权。镇江四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镇江四建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镇江四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并非《木材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对我公司不具法律效力。丰利公司提供的项目部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将确定管辖权需要查明的法律事实归类为“需待案件实体审理后才能认定”,系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购销合同引发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供方所在地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该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其并非购销合同的主体,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合同主体的认定系案件实体审理范畴,不应在管辖权异议纠纷中理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韩 冰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佩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