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少玉与林心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少玉,林心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843号原告:叶少玉。被告:林心友。委托代理人:郑加飞。原告叶少玉诉被告林心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少玉及被告林心友的委托代理人郑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少玉诉称:2003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由被告以“林新友”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息1分。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林心友辩称: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借款,被答辩人所持欠条并不是由答辩人出具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林心友向原告借款25000元,其于2003年8月3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存,该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在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条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叶少玉与被告林心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林心友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心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叶少玉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林心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亚东人民陪审员 李旭培人民陪审员 林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思思 关注公众号“”